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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董鹏辉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婧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鹏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文其,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春红,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春林,男。
再审申请人张莉因与被申请人董鹏辉、董文其,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春红、董春林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判令张莉向董鹏辉、董文其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债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张莉、董春红、董鹏辉、董文其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案涉车辆系合伙财产,但没有在合伙制度的框架下审理本案。2.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区别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案涉车辆被认定为合伙财产,其灭失是合伙财产损失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损失。3.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故合伙财产受到损失时,赔偿对象是合伙而非合伙人。在合伙没有进行清算、分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张莉向董鹏辉、董文其赔偿,损害了合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莉处分案涉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需要对合伙财产损失承担责任。1.合伙经营陷入困境,张莉作为合伙人有权处分合伙财产,减少合伙损失。因案涉车辆在董鹏辉控制下,张莉只得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控制案涉车辆,且自力救济行为并不超过合理范围,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张莉擅自扣车损害合伙财产运营,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一直由张莉控制并且导致毁损严重”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自始至终是合伙财产,合伙没能尽到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失属于合伙财产损失,而不是某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张莉与董鹏辉、董文其、董春红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内部因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张莉强行对董鹏辉、董文其名下正在运营的车辆予以扣押后导致车辆毁损严重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张莉的行为不属于正当行使合伙人经营管理权利的范围,侵害了董鹏辉、董文其正常经营的权利,案涉车辆毁损不属于合伙期间正常经营的损失等因素,判决张莉赔偿其扣车行为给董鹏辉、董文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莉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合伙没有进行清算、分配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张莉向董鹏辉、董文其赔偿损失,损害了合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莉提出的其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控制案涉车辆并不超过合理范围、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关于案涉车辆是合伙财产,车辆损失属于合伙财产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莉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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