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与公安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汪玉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房地产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政府东院。
法定代表人:刘清波,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坊子区房地产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坊子房管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地块拆迁户安置工作实际由京博公司完成。项目地块涉及的29078平方米房屋用途系专用于434户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坊子房管中心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2009年3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的通告应视为坊子房管中心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数量及安置方式进行了变更,京博公司随即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京博公司已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费用,安置完成全部434户拆迁居民。京博公司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与434户拆迁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实际进行安置工作。2.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京博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依法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坊子房管中心并无投资。涉案项目是经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坊子房管中心根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的指示负责具体承办、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并不承担经营风险。3.《潍坊市坊子区三立井、四立井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合作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坊子房管中心性质为事业单位,无房产开发职能,其系根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权,其与京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居民拆迁安置事项及有关工作,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开发合作协议书》并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要件。4.12497.38平方米房屋对应的居民已由京博公司在2010年全部安置。坊子房管中心在协议履行至其诉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无任何安置户投诉,足以说明坊子房管中心已经完成了安置工作。一、二审法院认定京博公司未完成安置工作,应当继续安置,与事实不符。5.坊子房管中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支配权。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坊子房管中心提交的协议判定案涉12497.38平方米房屋交坊子房管中心支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判决“京博公司将案涉项目已建成房屋中的12497.38平方米归坊子房管中心支配”,而坊子房管中心原诉请为“向坊子房管中心交付涉案地块上未安置的12497.38平方米的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所判超出诉请范围。对于坊子房管中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坊子房管中心无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潍坊市坊子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坊子房管中心为适格原告的法律依据。适格主体应为潍坊市坊子区政府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国有资产。通过净地拍卖后地上物权已归于消灭,不存在国有资产问题。京博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依法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且合法合规安置了拆迁户,案涉12497.3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应由京博公司享有。3.一、二审法院除判决案涉12497.38平方米房屋归坊子房管中心支配外,还判令京博公司协助办理交接手续,未明确京博公司如何履行该判决。案涉项目中的房屋有的被销售,有的被司法拍卖处理,实际已无12497.38平方米房屋,判决实际无法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也难以执行。(三)一审、二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京博公司权益。如按一、二审判决履行,将致京博公司严重亏损。京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坊子房管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开发合作协议书》及坊子房管中心与拆迁户签署安置协议的事实证明,案涉土地上434户拆迁户的安置工作由坊子房管中心负责实施。本案系合同纠纷,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京博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交付相应面积的房屋。(二)坊子房管中心作为代表潍坊市坊子区具体承办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履行协议约定和配合开发商办理相关开发建设竣工验收手续、安置拆迁户并代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以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体,与京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协议。坊子房管中心实际投资3714万元,承担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和风险,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坊子房管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京博公司向坊子房管中心交付未安置的12497.38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请求的是房屋所有权。一审、二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四)坊子房管中心有义务和职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案涉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单纯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京博公司企图谋取高利润不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和签订案涉协议的最初目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将案涉项目已建成房屋中的12497.38平方米房屋交给坊子房管中心支配,由京博公司协助办理交接手续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坊子房管中心提交的《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协议。2009年3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的通告中载明的安置方式,是坊子房管中心与拆迁户具体实施的安置方式,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系坊子房管中心与京博公司之间达成了变更《开发合作协议书》中对于拆迁安置实施的主体和安置面积的约定。第二,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由京博公司开发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地块的开发面积的434户29078平方米归坊子房管中心支配,剩余的由京博公司支配。因此,坊子房管中心要求京博公司将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归其支配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京博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已完成包括12497.38平方米房屋对应的居民在内的全部居民的拆迁安置工作,所以不需要另行交付房屋。京博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与协议约定不相符,所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安置义务。另外,在双方对于京博公司安置16580.62平方米房屋收取18612727.94元款项问题,以及其余191户安置费用来源和支付主体问题均存在争议,且案涉项目至今没有进行审计情形下,原审法院作出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坊子房管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有要求京博公司交付未安置的12497.38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坊子房管中心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12497.38平方米归坊子房管中心支配,由京博公司协助办理交接手续并未超出坊子房管中心的诉讼请求范围。第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坊子房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上级单位为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根据有关文件对所辖区域内行使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结合案涉《开发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其他证据材料可知,坊子房管中心是代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具体承办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履行协议约定的主体,负责配合办理相关开发建设竣工验收等手续、安置拆迁户,代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且如前所述,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一审认定坊子房管中心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综上,京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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