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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甘根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根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原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经营者)因与被申请人甘根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都得利玻璃工艺门市部(简称都得利门市部)系从中山市春光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春光公司)合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都得利门市部不应赔偿甘根源经济损失。(一)春光公司在(2016)粤73民初178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春光公司开模制造的产品为同一产品。(二)新证据中春光公司账册内的单据与都得利门市部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应一致,足以证明都得利门市部与春光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1.新证据与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可相互佐证的有:销售单财务联和仓库联与一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单客户联一一对应;对账单与一审阶段提交的对账单一一对应;现金收入证明单与一审阶段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收据一一对应,尤其是支票信息包含了第三方作出不可更改的内容,可证明支付的真实性。2.新证据与一审证据结合,可证实春光公司与都得利门市部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至少四次交易行为。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甘根源负担。
甘根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甘根源不确认都得利门市部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证据不能唯一地、排他地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合法来源。退一步讲,即便都得利门市部与案外人有交易,资料也是形成于本案第一审起诉前。因此,都得利门市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春光公司借到的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凭证出借证明;现金收入证明单2016年1月21日;都得利—2015年11月份应收账款;销售单2015年11月;现金收入证明单2016年4月15日;都得利—2015年12月份应收账款;记账凭证2016年4月30日;销售单2015年12月;现金收入证明单2016年5月14日;都得利—2016年3月份应收账款;记账凭证2016年5月31日;销售单2016年3月;现金收入证明单2016年6月15日;都得利—2016年4月份应收账款;销售单2016年4月。2.向春光公司借到的(2016)粤73民初1789号案证据材料,包括:《佛山市南海盐步华派玻璃厂报价单》传真件;《春光模具订购单》及回传签名传真件;《佛山市南海盐布华派玻璃厂报价单》;《春光模具订购单》签名传真件;订单模具图纸;模具实物照片;业务资料原件出借证明及其附件;华派—7月应付账款;营业执照(佛山市南海盐步华派玻璃模具厂)。甘根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都得利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杨某某,都得利门市部于2018年5月29日已被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都得利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都得利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光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都得利门市部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对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振华玻璃”,在原审庭审中却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光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次,在勘验笔录中,都得利门市部的经营者杨某某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振华玻璃’,从2017年2月开始展示,没有生产,销售过150个,现有库存1460个,没有生产模具”,但对账单、送货单显示的购入产品的时间、数量与该勘验笔录中陈述的已销售产品的时间、数量相差甚远。第三,杨某某在再审审查中主张春光公司在(2016)粤73民初178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春光公司开模制造的产品为同一产品,但春光公司在(2016)粤73民初178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是春光公司用以证明其对制造销售的“本厂南瓜花”产品享有先用权,该先用权抗辩针对的是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专利号为ZL20153030××××.1、名称为“灯罩(斜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关,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春光公司开模制造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第四,杨某某主张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春光公司账册内的单据,足以证明都得利门市部与春光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但是,即使都得利门市部与春光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上述证据也无法确定上述交易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杨某某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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