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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医院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1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康导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9-278C室。
法定代表人:顾敏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康导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导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吉林省人民医院放射治疗中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康导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协议自始履行不能,势必被解除。其通过解除《合作协议》获取高额非法利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该协议无效。(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省医院购买设备必须招投标,康导公司为达到高价售卖设备的目的,明知合同履行不能,却以非正当方式与省医院缔约,《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的“清算后设备由甲方购买”是购买设备的一种变通方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合作协议》违反《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四)《合作协议》违反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集中采购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共秩序,应认定无效。(五)《合作协议》扰乱了国家税收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秩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省医院单方违约错误。1.《合作协议》无效,省医院不构成违约。2.即使《合作协议》有效,由于康导公司明知合同履行不能而签订协议,其对合同解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案涉设备购买需履行集中采购程序,而康导公司私自购置案涉设备,导致省医院无法取得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进而无法取得放射治疗许可证,其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3.康导公司明知案涉项目自始不具备合法履行条件,其对涉及自身合同内容予以履行并致使损失扩大,有过错。(二)原审判决以康导公司应得收益包括康导公司从收益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欧贷本息的部分和实际取得的收益部分之和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1.《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应得收益的约定。2.收益与应得收益不同,每月收益中支付当月欧贷后的剩余部分为应得收益。3.支付欧贷本息的部分是康导公司的合同义务。
三、原审判决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错误认定案涉设备款为2500万元。两家康导公司为关联公司,仅凭两公司之间的转款凭证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康导公司真实支付了2500万元设备款。
综上,省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康导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省医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首先,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查明,康导公司与省医院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省医院开展肿瘤放射治疗中心合作项目并对合作期限、项目开展、设备采购、贷款本息、收益分配、资产清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作期间,双方又相继签订了《吉林省人民医院放射治疗中心补充协议(附件一、二、三、四)》,就具体合作事项进行了细化。虽然案涉合作项目于2016年10月终止,但双方已实际合作43个月。其次,案涉《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案涉《合作协议》系联营合同,其中协议第十七条“如果因非康导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提前终止,则双方对康导公司投入设备按年度加权法进行清算(以本合同价为准,按年折旧率10%计算)”属双方就案涉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后对项目资产处理的约定,并不违反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不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据此,原审判决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省医院构成违约并向康导公司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省医院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协议》第四章第四条约定,省医院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合作项目设备的立项报批手续的义务。双方虽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但直至2016年10月合作项目终止,省医院仍未取得放射治疗许可。而且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向省医院作出吉卫放罚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2016121301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案涉合作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未取得放射治疗许可,擅自违法投入使用,并对省医院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及提出改正建议。故省医院未能完成案涉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致使项目终止,构成违约。
关于省医院向康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十章第十八条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或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错或过失的一方承担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前12个月应得收益总额三倍的索赔。由于双方约定省医院用于合作项目的439万欧元贷款本息由康导公司从收益中提取用于偿还,但该款项在双方合作期间并未开始偿还,仍在省医院管理控制之下,故康导公司的应得收益部分包括实际取得的收益部分和从收益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欧贷本息的部分。据此,原审判决以康导公司实际取得的收益和支付欧贷本息部分的收益共同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
经查,案涉《合作协议》《吉林省人民医院放射治疗中心补充协议(附件二)》约定案涉设备价格约为2500万元,且康导公司提供了案涉25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省医院关于请求调取案涉设备价格、付款来源等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畴,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省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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