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6栋306。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保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为:
(一)中城投六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票据追索权案的主要证据,于2019年1月7日向二审法院书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目的是查清涉案事实。中城投六公司不熟悉票据融资业务,相关票据贴现由中城保理公司提供服务与保兑。中城保理公司利用中城投六公司不具备真实贸易背景及资金紧缺的现状,违规操控中城投六公司的票据贴现业务,并从中占用票据贴现资金。河北省公安厅“622票据专案”侦查期间,在中城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及承办人孙某在逃的情况下,为维护中城投六公司的利益,派员于2018年2月5日、2月9日与深圳科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付款协议》。2018年,中城投六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交《关于追索科华公司债权的紧急报告》和《关于请求调查部分票据贴现资金去向的报告》,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侦查、审讯相关证据。石家庄市公安局答复中城投六公司,如果法院来调取证据就会提供。为此,中城投六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法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调查收集本案主要证据,查清以下事实:1.调查收集贺某和孙某从中城投六公司汇付上海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驰公司)票据贴现24.5585177781亿元中提款4亿元的证据;2.调查收集科华公司协议载明已偿还中城保理公司所涉本案票据追索权的1亿元及利息的证据。只要查实贺某及孙某上述1、2项的任何一项事实存在的证据,就应驳回中城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二审法院在未作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原判决,对中城投六公司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避而不谈。
(二)本案票据追索权案与河北省“622票据专案”具有关联性。法院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利于查清事实。1.票据追索权案所涉负责人,均因“622票据专案”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罪逮捕,所有会计档案已被公安局调档作刑事审查和审计。2.贺某及孙某,利用为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融资服务与保兑之机,操控和占用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资金。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10日分39笔汇付至贺某、孙某控制的帆驰公司账户总计24.5585177781亿元,2016年12月29日,中城保理公司给中城投六公司开具1亿元票据支付票据贴现0.9566666667亿元。查清贺某、孙某占用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与票据追索权的事实,涉及刑事侦查的范畴。3.中城保理公司占用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24.5585177781亿元,而支付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0.9566666667亿元,其占用与支付票据贴现相抵后,仍净占用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23.6018511143亿元。在此情况下,必须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才能查清票据追索权案的来龙去脉和事实真相。
(三)中城投六公司意外获取中城保理公司开具给中城投六公司的《委托打款证明》和《客户回单》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城保理公司开具给中城投六公司的《委托打款证明》和《客户回单》,来源于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调档的中城投六公司会计凭证附件,是近日刑事专案审计组要求中城投六公司资金部协助配合调查邮件中发现的。《委托打款证明》共三份、《客户回单》共七份,可以证明中城保理公司要求中城投六公司从其名下的票据贴现中汇付给其指定的帆驰公司账户4.4166亿元。该新证据证明:中城保理公司实际占用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24.5585177781亿元中的4.4166亿元;中城保理公司从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融资服务和保兑期间,转入中城保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4.4166亿元;而中城保理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案所持有同时段中城投六公司(票据面额1亿元)支付票据贴现0.9566666667亿元,两者相抵后仍占用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资金3.459933亿元。因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城投六公司强烈要求再审本案,进行票据追索权案的调查收集证据工作,这样才能把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办成铁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7日,中城投六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中城建集团第六工程局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开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亿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2016年12月29日,中城保理公司以背书方式取得该汇票。汇票到期后,中城投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城投六公司在原一、二审过程中,亦明确承认其所述的“622票据专案”中涉及的50亿元票据不包括本案的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本案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系中城投六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给收款人中城建公司的,而中城保理公司通过背书方式获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故原判决认定本案与刑事专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对本案所涉票据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不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赴公安机关调查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的其他案件事实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由中城投六公司签发,且已经过背书转让,中城保理公司是最后持票人。即使中城投六公司与中城保理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中城投六公司亦应对到期票据根据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中城投六公司主张本案l亿元票据款已在帆驰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抵扣,但中城保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城投六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城投六公司又主张其与科华公司签订协议,本案票据款已由该公司代付并已偿还。但中城投六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保理公司对科华公司代为支付票据款予以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已经支付本案票据款,故该协议对中城保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城投六公司仍应向中城保理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责任。中城投六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委托打款证明》和《客户回单》所载内容,均为中城投六公司向帆驰公司打款数亿元的情形,与本案所涉一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关,故不足以推翻判令其支付中城保理公司票据款1亿元及延期利息的原判决。
综上,中城投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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