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沂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马牧池乡。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沂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日照银行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日照银行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照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对日照银行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即日照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犯罪嫌疑人胡鹏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日照银行欺诈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2.日照银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与《保理合同》不符,印证了胡鹏陈述的真实性;3.票据的质押过程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进一步印证胡鹏陈述的真实性;4.一、二审判决未审查保理合同签署的有关事实,导致对日照银行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涉案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假设日照银行以质押方式取得了涉案票据,其行使质权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到期后未能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处收回款项,原借款人也不能支付债权回购价款。但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日照银行实现质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山东建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为涉案保理合同的债权转让人与票据出质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四)胡鹏等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票据纠纷有直接关联性,两案为同一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日照银行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日照银行所持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绝对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商业承兑汇票。(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日照银行根据与建功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取得票据,建功公司向日照银行交付票据时,进行了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日照银行在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前,向出票人中联公司进行了核实,中联公司向日照银行分别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日照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核保书、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函,确认其与建功公司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并保证到期无条件付款。日照银行取得涉案票据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基于真实的票据质押法律关系取得票据,对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尽到了举证责任。(二)中联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日照银行为合法持票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中联公司依据2018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胡鹏的讯问笔录,主张日照银行以欺诈方式骗取了涉案票据,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日照银行不是正当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中联公司财务负责人胡鹏作出的对有利于中联公司事实的单方陈述,日照银行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保理业务是融资主体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由保理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日照银行提交借款凭证是用于证明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款是用于偿还建功公司所欠借款,符合保理业务的特征,涉案借款凭证与保理合同两者并不矛盾。中联公司关于日照银行提交的涉案借款凭证与保理合同不符,印证胡鹏陈述真实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用于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日照银行在出票同一日进行核保,并于之后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等行为并不违法。在主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签订质押合同,在金融交易实践中也不乏见。中联公司关于涉案票据质押过程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进一步印证胡鹏陈述真实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涉案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不影响涉案质押权的有效设立。本案中,建功公司是为偿还涉案日照银行发放的保理款提供票据质押,其获得涉案保理款意思表示真实,保理款也已实际发放,主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中联公司关于保理合同无效进而担保无效、原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日照银行是基于保理合同和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也据此进行裁决。中联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日照银行实现质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未追加建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问题。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日照银行持有涉案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无证据表明日照银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中联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日照银行。本案为票据纠纷,中联公司要求追加建功公司为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日照银行诉求中联公司作为付款人支付票据载明的款项,作为出质人的建功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联公司申请追加建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五)原判决未支持中联公司关于应当驳回日照银行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日照银行因取得票据质权而向出票人中联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双方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尽管中联公司财务负责人胡鹏系因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沂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据此未支持中联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并未明确阐述其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根据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其所述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前述问题一中涉及的原判决是否正确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法持票人、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追加建功公司为被告、是否正确适用法律驳回日照银行起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认定涉案质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本院在对问题一进行论述时,也涉及到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述。如前所述,原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也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故对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沂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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