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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献县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孔立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越,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芸,女。
再审申请人献县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其购买。购房的发票、房证、合同等证据均是陈芸的名字,这些证据证实该房屋是陈芸购买。劳动谅解协议没有订立时间,秦涛的签字为在后来的复印件上签写,其他当事人在骑缝上签字,但陈芸没有在骑缝上签字,陈芸对第一页的内容又不认可,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录音中陈芸没有认可房屋是孙越的。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孙越给陈芸打过款,也只能说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明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孙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孙越对诉争房屋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房屋登记在陈芸名下,孙越只享有债权。根据内部的借名合同直接认定孙越享有所有权,违背了物权法所确定的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和公示方式的规定,动摇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创造出以合同为物权生效的方式,造成财产归属关系的混乱,有违物权法定原则。陈芸与孙越间的协议即使真实有效也只是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权效力,孙越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3.由于孙越自愿选择登记在陈芸名下,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应自担风险,孙越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优先性。综上,鑫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越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越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越与秦涛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越借陈芸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越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越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越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越借陈芸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芸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综上,鑫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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