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春旭路258号东安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化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842。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F0077。
执行事务合伙人:冉盛(宁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寅)。
再审申请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迪公司)及一审被告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依法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定性为“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认定该合同并非借贷合同,那么本案违约金的认定就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利率上限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易迪公司的实际损失仅可能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原审存在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的情形。确定易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公司)是否以放贷为业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事实,众应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故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众应公司提交的证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及履行情况可知,众应公司以“咨询服务费”为名预先支付2%-2.5%的利息,但并未得到任何咨询服务。该部分咨询服务费系易迪公司为获取高额回报而提前收取的利息,应在计算违约金时予以扣减。但二审法院未对易迪公司是否提供了咨询服务等事实予以查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事人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安排实现资金融通之目的所签订,原审认定其性质为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股权质押为操作方式的投融资关系,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及各方交易安排相符,并无不当。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原审综合考虑资本市场投融资收益和资金拆借利率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一方为上市公司、一方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主体性质等因素,对于众应公司应支付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已进行了调整,该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保护了众应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众应公司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于咨询服务费问题,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众应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也已收到易迪公司通过发行私募基金募集而来的资金,即其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得到的相应对价。该事实表明,易迪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众应公司认可《咨询服务协议》已经履行。故原审未支持众应公司提出的咨询服务费系其提前支付的“砍头息”、应从违约金中扣减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众应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众应公司申请调查的易迪公司资金募集是否合法、资金成本及使用情况、经营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借贷业务等事实,并非为解决本案双方争议而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亦无不当。如众应公司认为易迪公司存在违反行业监管行为或者刑事犯罪嫌疑,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或者举报。
综上,众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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