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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延、程顾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顾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华宏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昆仑大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616室。
法定代表人:杨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君海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20层05A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崔延因与被申请人程顾全、北京市天华宏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宏图公司)、北京中科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成公司)、北京昆仑大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大成公司),一审第三人君海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时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世纪公司)为案涉房产的开发企业,其将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案涉房产恶意转移登记至其关联企业中科天成公司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一审法院终审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案涉房产仍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通世纪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登记在中科天成公司名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延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且,登记的抵押权虽然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但与购买人的利益冲突时,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且买受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优先保护购买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崔延的相关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天华宏图公司为借款人,程顾全为出借人,昆仑大成公司、中科天成公司为抵押人。昆仑大成公司及中科天成公司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不动产向程顾全设定抵押。程顾全在案涉《借款合同》公证后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2017年8月1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01174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事项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程顾全据此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北京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执6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中科天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崔延主张,金通世纪公司为案涉房产的开发企业,其将案涉房产所有权恶意转移登记至关联企业中科天成公司名下,金通世纪公司与中科天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通世纪公司名下,故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经过公证的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中科天成公司,执行事项的责任范围包括登记在中科天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等抵押物。如案外人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中信执字01174号执行证书存在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崔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并无不当。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崔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案涉房屋为金通世纪公司开发,后金通世纪公司将部分房屋权益转让给君海时代公司,崔延系与君海时代公司签订《期房购买协议书》。即崔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是其与君海时代公司之间的期房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崔延陈述的事实,案涉《期房购买协议书》的成立、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崔延所能取得合同债权的基本内容、范围大小,均基于君海时代公司与金通世纪公司之间房屋权益转让的商业关系,以及君海时代公司基于上述商业关系取得的商业利益,崔延对此明知。《期房购买协议书》中的出卖人君海时代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房地产开发企业金通世纪公司亦非案涉被执行人。故二审判决认定崔延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崔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敏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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