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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枢、苗青贵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苗青贵。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2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赵艳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史和平。
再审申请人李枢与被申请人苗青贵、一审被告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史和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李枢提交的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进而认定李枢未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占有使用该房屋。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即使该《证明》有一定的瑕疵,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如果否认该《证明》的证据效力,苗青贵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苗青贵对“李枢没有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占有使用该房屋”这一事实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明》进行调查核实便否认其证明效力,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对于李枢在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除李枢在原审所举证据外,还有其他证据。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萍在一审法院原一审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李枢在2010年口头协议将房子抵顶给李枢时,就把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李枢了。2016年8月31日开庭时赵艳萍再次称房子钥匙2010年就给了李枢。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与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证明李枢于2010年从赵艳萍处拿到案涉房屋的钥匙并在之后一直占有使用这一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既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即直接否认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李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李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出的异议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时,才能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中,李枢提出的异议并不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情形。首先,依据李枢与赵艳萍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该协议实属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其次,李枢提交的加盖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一审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富河园小区8号楼4单元411号业主李旭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已全部交清。”然而,李枢、赵艳萍于2011年6月8日才签订《还款协议》,李旭不应交纳2011年6月8日之前的物业费;而且该《证明》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李枢亦未提供实际交纳物业费的原始凭证及在法院查封前交纳水电暖等相关费用的凭证予以佐证。另外,赵艳萍对《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故赵艳萍曾陈述过其于2010年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李枢的言辞因无其他证据相佐亦不足信。原判决认定加盖北京霞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并无不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一致,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精神。由于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赵艳萍名下,原判决认定“无法从形式要件上认定李旭阳系案涉房产业主的结论”是正确的。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但应否进行调查核实及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根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需要确定,但不能仅因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及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认定原审法院违反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李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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