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雁敏,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静萍,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堂,男,194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栾同森,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陈雁敏、林静萍因与被申请人李海堂、栾同森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雁敏、林静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是个人合伙关系,系多方合作关系。陈雁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更不是实体上的合伙人。1.结合船舶买卖合同、光船租赁合同、长海县昌达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章程、股东名单、董事长选举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股东投资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个人合伙,应是多方合作。案涉“昌达二号”船舶所有权人为昌达公司,“昌达二号”系2002年4月4日昌达公司以60万元价格购买的客船,后林静萍与栾同森共同出资“购置”该船并挂靠昌达公司实际经营,栾同森作为代表与昌达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昌达二号”自主经营、昌达公司按收入额提取管理费等具体事项。陈雁敏作为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东投资协议书》及“光船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显然是职务行为。案涉船舶最终处置系由实际股东决定价款及转让事宜,转让款用于公司经营,陈雁敏并未获得该笔款项,但原判决无视该节事实,认定案涉争议系双方合伙错误。2.陈雁敏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己或昌达公司的意思,不能代表林静萍。《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陈雁敏为主要负责人,管理日常的工作,陈雁敏对外签字所发生的正常经济往来账目,是其它股东必须认可的事项。林静萍多次借款给李海棠未还,双方商定转为入股投资款,这在《股东投资协议书》上能够认证。退股必须按照协议约定,股东双方缺一不可,双方指投资方(栾同森、林静萍,亦是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一、二审法院却错将陈雁敏的职务行为理解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的民事行为,置林静萍是投入大量资金的真正投资人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不考虑林静萍与陈雁敏夫妇关系不融洽已分居多年的事实,错误认定陈雁敏是实际合伙人,严重侵犯林静萍的合法权益。二、《股东投资协议书》上“林静萍”的签字系其本人亲笔所签。原判决中所载的“关于陈雁敏对《股东投资协议书》中‘林静萍’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的司法鉴定申请,因陈雁敏对《股东投资协议书》中‘林静萍’的签字己经确认非林静萍本人所签,因此,无需鉴定”等内容,系陈雁敏、林静萍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事实而作的错误陈述。为此,陈雁敏在一、二审中均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准许。一、二审法院未通过司法鉴定验证客观事实,对签字真实性妄自评判,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判决存在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的错误。林静萍与栾同森投资入股置船挂靠昌达公司经营,林静萍系真实股东,有《股东投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也不能得出实际股东为陈雁敏的论断。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雁敏、林静萍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案中,依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股东投资协议书》上虽载有林静萍投资等内容,但林静萍实际参与涉案船舶经营等事务的证据不足,林静萍未参与也不知道涉案船舶已于2008年转让他人等重大事宜,有悖常理。至于林静萍关于参与分配利润的主张,原判决作了较为充分合理的分析,认为“案涉合伙尚存在对外欠款,开始进行利润分配并不符合常理,结合李海堂曾在此前四次向林静萍借款的事实,此‘分配贷款’的行为更可能是案涉合伙人对林静萍的还款”。相应的,从购买船舶成立合伙、注入资金到挂靠经营等船舶经营管理事务,林静萍的丈夫陈雁敏始终参与其中,陈雁敏与李海堂之间形成的《退伙协议书》《欠条》等文件也充分显示陈雁敏自认合伙人身份,并确认其与李海堂共同经营“昌达二号”船舶的合伙关系,同意李海堂退伙、变更经营方式等内容。原判决基于查明的实际经营人员、模式等事实,认定合伙关系实际存在于陈雁敏与李海堂之间,理据充分。陈雁敏、林静萍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在陈雁敏、林静萍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已代表陈雁敏、林静萍明确认可《股东投资协议书》上的“林静萍”非林静萍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陈雁敏、林静萍要推翻以上陈述,其本身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且原判决系依据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涉案合伙关系的分析认定,《股东投资协议书》上的签字真实与否事实上不影响最后的认定结果。故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陈雁敏、林静萍提出未准许司法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陈雁敏、林静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雁敏、林静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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