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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政府大楼三楼。
诉讼代表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蔡月波,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0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129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一审被告:曾果,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渝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枫公司)、重庆市福星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及一审被告曾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纬渝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该条文义理解,“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可理解为“约定给付之日”或“实际给付之日”两个日期。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结算日期,但欧枫公司一直怠于结算,双方在一审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工程价款,故应当以确定工程款数额后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综上,请求:1.撤销(2016)渝05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及(2019)渝民终371号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或者依法改判天纬渝盛公司享有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欧枫公司、福星公司、曾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天纬渝盛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欧枫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款。天纬渝盛公司与欧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欧枫公司应当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在天纬渝盛公司提交齐全部竣工决算资料的前提下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而工程款金额是否最终确定与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据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天纬渝盛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欧枫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前办理完结算并结清工程款,即应付工程款之日至迟为2015年9月3日。天纬渝盛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天纬渝盛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超过欧枫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天纬渝盛公司称应从工程款金额经司法鉴定确定后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间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天纬渝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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