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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红溪沟建材有限公司、万华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红溪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华,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红溪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华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致建材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一审调解期间,建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反诉状,一审法院没有就反诉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建材公司的诉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万华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建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能按照合同保底条款计算租金。涉案码头与浮吊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实际运量结算租金为常态,也有例外保底条款,即按照36万吨/年的标准计算租金的前提是承租人违约导致运量不足而作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于定期租船合同,万华应当提供手续齐全的船舶,配备合法的船员,保证船舶能够正常使用,建材公司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万华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不能按保底条款计算租金,只能按照实际运量结算。由于涉案船舶缺乏合法的运营手续和相关船员及特种行业操作人员,租期内涉案船舶被人民法院扣押、拍卖,万华仅履行了5.1个月的生产任务,建材公司另行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责任应由违约方万华承担。在万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运量的情况下,应驳回万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法院错将出租船舶的手续、人员配备认定为建材公司的举证责任,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万华已经提供符合约定的船舶、建材公司违约的认定,错误适用合同保底条款。由于一审法院未审理建材公司的反诉,致使大量证据未出示。二审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因万华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船舶,导致建材公司另行租船,损失巨大。二审法院却认定此类证据与涉案租船争议无关,未予采信,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材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本案中,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向一审法院邮寄反诉状,不符合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请求的时限限制。故建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就其在一审调解期间提起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建材公司组织货源,必须保证每月作业量3万吨,该标准未达到时,建材公司应按3万吨产量给万华结算(以全年总吨位36万吨计)。签约后,建材公司在实际履约期间支付相应电费、工人工资和维修费等费用,而未对涉案船舶的状态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手续不全、配员不足、无法正常使用等情况,故建材公司拒绝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租金,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决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占有并使用该船舶的事实,以及建材公司为万华垫付各类费用计140218元等情况,确认建材公司应向万华支付288182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建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红溪沟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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