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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罗兰德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
诉讼代表人:纪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小区2幢2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世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第三人:孙素月,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香蜜时代豪庭A座11H。
法定代表人:黄佳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恩平街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4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雪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安徽东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丁世明、孙素月、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基公司)、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东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丁世明、孙素月对安徽东基公司享有5000万元借款的债权缺乏证据。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安徽东基公司更名前的原名)与丁世明、孙素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真实。(二)原审判决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又认定丁世明、孙素月对安徽东基公司享有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逻辑上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当事人间真实法律关系,缺乏证据。丁世明、孙素月与诚安信公司、深圳东基公司2011年2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宝源公司背负大量债务,无力经营,故其股权并无多大价值。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丁世明、孙素月放弃自己部分权利应当视为赠与行为。且丁世明、孙素月曾于2011年11月10日登报声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2013年以诚安信公司、深圳东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又撤诉,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丁世明、孙素月已无权再要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四)原审判决超过了建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建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为要求安徽东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6573.6万元,性质为给付之诉,但二审法院却改判确认建汇公司对安徽东基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权。
被申请人建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徽东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丁世明、孙素月、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2.丁世明、孙素月与安徽东基公司是否就案涉5000万股权转让款项存在借款关系。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本案中,2011年3月18日,宝源公司账户(徽商银行尾数5696)共收到6笔款项共计2.1亿元,其中第6笔款项5000万元,即为深圳东基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丁世明在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供述:“原宝源公司因融资向深圳金汇诚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深圳金汇诚投资担保公司法人代表林汉忠安排以其侄子林伟涛借款2.1亿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合同书》,并以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形式为借款质押,约定借款两个月,在宝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股东变更为深圳金汇诚投资担保公司指定的股东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林汉忠的外甥罗伟钦”。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关于“2015年11月13日,丁世明在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宝源公司对外借款中没有本案所涉5000万元借款”的认定有误,对丁世明供述中其与林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合同书》事实未查清。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股权转让款用于宝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至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名下,但丁世明依然负责和掌控宝源公司唯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该让与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仅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宜认定其未经清算事先直接取得股权。
丁世明、孙素月与安徽东基公司是否就案涉5000万股权转让款项存在借款关系。关于2011年3月18日丁世明、孙素月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原一、二审判决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二审判决又从合同对价角度,确认丁世明、孙素月对安徽东基公司享有5000万元借款债权,处理前后矛盾。且丁世明、孙素月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就宝源公司收到的股权转让对价“放弃就该项债权对宝源公司主张权益”,该约定即使存在丁世明、孙素月所主张的显失公平等情形,业已超过法定的可撤销和变更期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丁世明、孙素月与安徽东基公司是否就案涉5000万股权转让款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矛盾;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不当,且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关联合同未予查清,另对丁世明、孙素月与建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事实未进一步核实。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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