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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光柏,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
负责人:聂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华侨国家大厦22-24层。
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光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上海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光柏申请再审称:一、唐光柏分别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调取对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证据:1.有关唐光柏通过方正证券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中心支行开户的证据;2.上海证券交易所保存的方正证券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的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记录等;3.有关唐光柏向方正证券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太平桥支行开户中的证券资金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后,唐光柏的两名代理律师前往调取证据均遭拒绝,随后唐光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二审中,唐光柏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二审法院亦未予调取。一、二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2017)湘怀天证字第3167号公证书,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结果,但该证据未经唐光柏的质证,一、二审法院采信未经唐光柏质证的证据,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唐光柏提交的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的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唐光柏的信用证券账户E00×××10的交易记录,以及唐光柏从方正证券公司调取的历史成交情况、从中证登上海公司调取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变动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7月7日唐光柏融资融券账户内上实发展股票(600748)的成交数量、金额均一致,中证登上海公司、方正证券公司并不存在唐光柏主张的篡改交易记录等侵权行为。其次,方正证券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17)湘怀天证字第3167号公证书,系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要求提交,对该证据,唐光柏明确表示拒绝质证。故唐光柏主张(2017)湘怀天证字第3167号公证书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唐光柏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而对于唐光柏所述其他证据,因案涉证据已足以证明唐光柏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唐光柏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调取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唐光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光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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