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交,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智,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黄井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素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金朝,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陈金交因与被申请人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一审被告陈金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金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法人主体,若要否定其独立人格,需要严格审查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2.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股东滥用权力的主观因素是为了逃避债务。但是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陈金交的行为符合前述要求。(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佳亿公司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金交与福建易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资产混同以及陈金交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为佳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陈金交与易达公司财务人格混同,且认为佳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股东与易达公司人格混同。二审判决却认为陈金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有义务对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陈金交虽然是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财务是独立于陈金交存在,对公司的企业年检及报送税务资料,陈金交不可能事事掌控,不能仅凭借年检报告及协助执行通知等即证明陈金交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综上,陈金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金交与易达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债务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只有在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就此而言,陈金交申请再审主张的“若要否定其独立人格,需要严格审查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就本案而言,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与易达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债务,为此提供了易达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信息,2012年度易达公司年检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庭证明,转账电子回单及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金交为易达公司控股股东、易达公司2012年年末资产总额565.05万元、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陈金交个人账户直接收取易达公司的工程款等基本事实。基于佳亿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足以让人对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有相应的依据。而且,基于陈金交提交的反驳证据,易达公司在2013年、2014年1-3月期间的审计报告和2013年、2014年的记账凭证,进一步证明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陈金交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而对于2014年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交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均为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无法证明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由此,一、二审判决基于陈金交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易达公司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陈金交代收公司工程款,致使佳亿公司对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清偿等案件事实,认定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判决陈金交对易达公司欠付佳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陈金交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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