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通塬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一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三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疏导线5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夏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疏导线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疏导线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通塬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夏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通塬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负责人张宏仓。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楼裕苗,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咸新区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蓝马啤酒厂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咸新区华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蓝马啤酒厂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戴建,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一审第三人:李楠,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一审第三人:马一兵,女,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一审第三人:刘亚娟,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陕西华夏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陕西华夏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楼裕苗,及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咸新区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华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戴建、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六再审申请人不是案涉18套房产和2个车库的真实权利人,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18套房产和2个车库,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六再审申请人共同所有,属于六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并没有规定查封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不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3.六再审申请人均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依法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二)有新的证据证明楼裕苗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正在另案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为防止对再审申请人的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当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对案涉18套房产和2个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有误。
(一)关于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是否为诉争房产和车库物权真实权利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逸翠园14套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楠名下,2F135号车库产权登记在李楠名下,3F210号车库产权登记在戴建名下,绿地中心4套房产备案登记在李楠名下,故其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未经变更登记前属于李楠、戴建所有。不动产登记簿具有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推定效力,只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形,该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相应的物权。在确定案涉房产和车库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时,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支配使用情况、买卖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从产权登记情况来看,案涉房产和车库登记在李楠、戴建名下,而非登记在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名下。其次,从支配使用情况看,案涉18套房产均由李楠抵押或者出租,2个车库也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最后,从买卖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情况看,3F210号车库系戴建购买,由戴建一次性全额支付;18套房产系李楠购买,其中逸翠园14套房产的购房款由华夏公司、华纳公司、华威公司等支付,绿地中心4套房产的购房款由华夏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奔腾公司及第三人刘亚娟等支付。由此,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仅凭其提供了部分房产和车库的购房款,主张系诉争全部房产和车库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证据尚不充足。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并非诉争房产和车库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国商裁字(2018)第006号裁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楼裕苗申请执行的依据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华威公司返还楼裕苗借款本息,华夏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奔腾公司、美通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华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对华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楼裕苗据此申请执行,属于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7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国商裁字(2018)第006号裁决,确认包括案涉18套房产及2个车位(车库)在内的共计31套房产及11个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奔腾公司、美通公司为共同所有人,系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日对案涉房产和车库查封和预查封之后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奔腾公司、美通公司基于该仲裁裁决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及车库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三)关于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鉴于案涉房产和车库物权并非归属于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基础条件,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六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执行应予中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奔腾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美通公司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依据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有误并提供所谓的“新的证据”问题,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华威公司、华夏公司、华纳公司、福威公司、奔腾公司、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陕西华夏奔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纳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市福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夏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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