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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祥熙、侯宝权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祥熙,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宝权,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二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旭,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尤心,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一审第三人:张元邦,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一审第三人:缪滇黔,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再审申请人张祥熙、侯宝权因与被申请人陈旭、徐尤心及一审第三人张元邦、缪滇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祥熙、候宝权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以股权转让总收益4218万元作为分配基数,原审认定本案存在200万元的办证费用以及218万元的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不应以扣除以上二项后的数额作为分配基数。张祥熙、候宝权享有51%的股权收益,扣除已领取的1600万元,还享有股权转让收益551.18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38万元。另外,股东缪滇黔作为原告起诉的同类案件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12号民事判决是以421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作为分配基数,未从中扣除所谓的200万元办证费用以及218万元的债务,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
二、徐尤心与陈旭为达到非法占有本案股权转让款的目的,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领取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远超过徐尤心享有的份额。因此,徐尤心应当与陈旭共同向张祥熙、候宝权支付股权收益尾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原审认定徐尤心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祥熙、候宝权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张祥熙、候宝权再审申请认为原审从股权转让收益款中扣除200万元办证费用以及218万元债务作为分配基数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200万元办证费用。经查,张祥熙、候宝权曾与陈旭办理《公证书》,授权陈旭代办镇雄县凉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手续,并代办与煤矿有关的一切事宜;另外,张祥熙、候宝权在原审中提交了股权受让人施世权、金阳根购买镇雄县凉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付款清单及收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施世权、金阳根经陈旭同意,向徐尤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办理新采矿证的费用。办证费用显然应当作为开支由全体股东共同负担,基于本案中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施世权、金阳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有200万元系以办理新采矿证费用的名义支付,所涉金额200万元就不能确定无疑的作为收益分配基数,原审从中扣除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对该笔200万元办证费用的其他相关事实未审查,如张祥熙、候宝权是否授权陈旭办证以及徐尤心是否完成了办证义务等事实,但已就此在判决中释明在本案中扣除200万元办证费用后,当事人可就相关纠纷另行解决。若未实际发生办证费用或虽然实际发生了办证费用但未足额开支200万元,张祥熙、候宝权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审相关处理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其合法权利。其次,关于218万元债务。经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施世权、金阳根诉张祥熙、候宝权、陈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内容:股权转让余款218万元冲抵公司债务后多退少补。该调解书能够证明陈旭并未实际领取所涉218万元款项,张祥熙、候宝权请求作为分配基数并无事实依据。最后,张祥熙、候宝权再审申请认为原审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同案不同判。两案之间在“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与否”等事实部分存在不同之处,张祥熙、侯宝权主张同案不同判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从股权转让收益款中扣除200万元办证费用以及218万元债务作为分配基数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祥熙、候宝权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张祥熙、候宝权再审申请以徐尤心通过虚假诉讼领取了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认为徐尤心应当与陈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查,2011年11月13日,徐尤心与陈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镇雄县凉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4%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陈旭;2011年11月14日,施世权、金阳根经陈旭同意,向徐尤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陈旭给徐尤心得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作为办理新采矿证的费用;陈旭所欠徐尤心5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徐尤心从股权受让人施世权、金阳根处领取款项经得了陈旭同意,并且徐尤心与陈旭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已经(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故徐尤心经陈旭同意在其应得的1200万元范围内领取款项,并未侵占张祥熙、候宝权享有的股权收益款份额,原审认为徐尤心不承担责任正确。张祥熙、候宝权再审申请认为徐尤心与陈旭虚假诉讼,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张祥熙、候宝权再审申请认为徐尤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张祥熙、候宝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祥熙、候宝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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