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定区柯树科煤炭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振东村。
法定代表人:卢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韫,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定区柯树科煤炭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树科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庆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树科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柯树科煤矿的主要煤矿储量分布在第一段煤层和第三段煤层两大区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庆洪的承包区域仅限定在第三段煤层的3#煤层的+500水平以上部分。(2)张庆洪承包期限为6年,至2012年11月6日已经届满,而柯树科煤矿2013年后才受到西气东输项目的影响。(3)张庆洪承包区域3#煤层+500水平以上全部煤矿储量均已采空。发生在后的压覆与张庆洪无关。(4)张庆洪并非因被压覆而停产,赔偿其压覆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庆洪与柯树科咨询公司之间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合同关系。柯树科咨询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先与张庆洪签订多份协议,签订时间在后的《柯树科矿三块段+500-567水平承包协议》限定了采矿区域,也明确了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2)张庆洪作为承包期已经届满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压覆补偿款。若张庆洪认为其权利也因西气东输项目建设而被侵害,应当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主张赔偿。柯树科咨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张庆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柯树科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柯树科咨询公司与张庆洪是否系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份协议,张庆洪投资建设+567风井,同时承包+500-567水平范围的煤炭开采。张庆洪在柯树科煤矿中有自己的投入,可以享有投资煤矿带来的收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比例缴纳费用、分担风险。张庆洪在柯树科煤矿通过与采矿权人柯树科咨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建设矿井、生产煤炭利润分成、税费风险分担等形式,开发利用煤矿资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多份协议内容侧重生产经营权方面的合作,不含对矿业权法定主体变更,符合合作法律关系特征。柯树科咨询公司主张签订时间在后的《柯树科矿三块段+500-567水平承包协议》确定张庆洪采矿范围和承包关系,因双方还签订了2008年《补充协议》,且结合多份协议及实际履行的事实,柯树科咨询公司主张与张庆洪系承包关系,承包期满无权主张煤矿压覆补偿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张庆洪是否可以向柯树科咨询公司主张补偿款的问题。+520主井和+567风井作为一套生产体系,在煤矿压覆之后必然都无法进行开采,存在损失。因柯树科咨询公司作为采矿权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就柯树科煤矿压覆签订补偿协议,故张庆洪可以向柯树科咨询公司主张其投资部分的补偿款项。此外,柯树科咨询公司主张张庆洪在柯树科煤矿的可采范围已被采空、张庆洪承包期满后柯树科煤矿才受到西气东输项目影响且张庆洪已停工而不能取得补偿款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柯树科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定区柯树科煤炭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慧慧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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