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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新华西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涛。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国义、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博志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担保真实有效,《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书》有多处重大瑕疵。《借款合同》关键地方有涂改,且合同方的表述是错误的;并且《借款合同》晚于案涉借款的银行转账时间达六年之久。《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担保但是并没有博志公司的盖章。2.《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姜涛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能代表博志公司。3.《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中的担保约定未提供博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担保条款无效。4.姜涛的越权行为事后未得到博志公司的追认,其签字因没有授权或超越授权且未被追认而无效。5.刘国义不是善意第三人,甚至涉嫌与姜涛恶意串通,《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的担保约定无效。6.假设《借款合同》是真的,刘国义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做了变更,博志公司并未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因此博志公司不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刘国义与姜涛的借款关系涉嫌虚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没有与《借款合同》对应的银行转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三)本案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姜涛本人并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并且姜涛与刘国义存在关联关系,姜涛对债务的确认不能证实案涉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依据法院调取的唐山市博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经贸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博志经贸公司根本没有收到2007年8月13日至8月30日间的转款,这表明刘国义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假的。(四)博志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调查收集。博志公司一直向法院申请对博志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和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博志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而直接认定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借款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博志公司无效,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2.姜涛的签字行为发生在2012年和2014年,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规定。3.博志公司与刘国义没有形成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4.《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的规定。(六)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过。1.即便《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有效,保证期间也已经经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到2015年2月1日,保证期间已经过。2.假设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刘国义自2014年8月1日起两年内从未向博志公司主张权利。刘国义提供了2016年7月23日给博志公司的《催款函》,但是刘国义未提供催款EMS邮寄单原件、邮寄记录、博志公司的签收记录,刘国义要求博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七)刘国义和姜涛构成虚假诉讼。1.《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书》漏洞百出,涉嫌伪造。2.姜涛多次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并承诺博志公司并无该涉案借款,这与其在本案的主张相矛盾。3.刘国义没有7700万元的出借能力,其资金来源存疑。(八)(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与本案案情高度相似,该案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博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国义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及案涉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0月29日,刘国义通过其自有账户或通过案外人赵国民、刘力江、唐山市博志巍山矿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凤山石矿、唐山市开平区恒达钢铁辅料厂向姜涛指定账户,即博志经贸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700万元。此后,刘国义与姜涛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和确认。除《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之外,案涉出借款项的实际转款人赵国民、刘力江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唐山市博志巍山矿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凤山石矿、唐山市开平区恒达钢铁辅料厂出具了《情况说明》并附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加盖了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一审法院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证据与《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及刘国义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国义与姜涛之间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案涉款项出借在前,书面借款合同形成在后以及刘国义通过何种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刘国义是否具有出借能力等,均不影响刘国义与姜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博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于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的博志经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表明博志经贸公司未收到5000万元转款,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流水表起止日期并未完全涵盖案涉7700万元款项的出借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博志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博志公司关于刘国义与姜涛伪造《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及其二人虚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声明对博志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借款合同》担保声明载明,“刘国义与姜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公司已认真审查,并已按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开会研究,决定为姜涛提供担保,自愿负连带担保责任。”
博志公司在载有担保声明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时任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姜涛签字。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姜涛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博志公司房地产开发,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案涉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以及博志公司的担保行为经公司章程有关程序研究等约定内容,一、二审判决认定债权人刘国义有理由相信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系博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声明对博志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时,博志公司对《借款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可能存在刘国义与姜涛恶意串通伪造博志公司公章等能够排除刘国义为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二审认定即使案涉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刘国义就案涉担保债权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博志公司的担保责任仍然不能免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二审法院结合前述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博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博志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涛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刘国义与姜涛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借款情况进行了核算对账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同时,《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博志公司继续为姜涛提供担保,姜涛作为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根据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文本内容和签章形式,可以判断出由博志公司为案涉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达连贯、清晰、明确,姜涛作为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代表博志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涛代表博志公司签字的行为系越权提供担保且刘国义对上述情况明知或应知,一、二审认定《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的担保条款对博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结果并无不当。《借款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一、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刘国义于2016年7月23日向姜涛和博志公司邮寄《催款单》的事实,认定本案博志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7月23日起二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刘国义于2017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博志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博志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交或说明作为申请再审事由的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博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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