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6号鸿基大厦1312室。
法定代表人:郭改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日升。
原审被告:王金刚。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集团),原审被告陈日升、王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争议的工程款问题。1.关于保温板下抹灰差价140万元。新八集团主张设计变更后抹灰工程已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推定鸿基公司主张成立。原判决未查清事实,认定应支付140万元抹灰差价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社保费6457125元。《邯郸市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于2010年1月,案涉项目发包虽发生在该办法实施之前,但2011年7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2011年《补充协议书》)签订于该办法实施之后,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其他调整方法第(4)项明确约定“执行施工期间河北省及邯郸市相关的各种文件、政策性调整”。因此双方结算时应适用该管理办法。2011年《补充协议书》确定包干价时,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社保费12914304元足额列入了包干价。社保费足额列入包干价并不等于新八集团应足额获取,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提取该费用,通过向社保费统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的方式获取。新八集团仅可以获取50%社保费,与鸿基公司是否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了社保费无关。且鸿基公司是否交纳了社保费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以鸿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认定鸿基公司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鸿基公司辩论权利。3.关于利息起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2011年《补充协议书》附表一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三条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结算(需审计部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7%”,虽未明确约定结算完成时间,但“完成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是明确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为完成结算之日。鸿基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7日的商务会谈纪要,新八集团授权代表明确表示“鸿基公司已按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最终是否欠工程款按双方确认的决算书确定”。关于结算争议事项,新八集团部分主张未被支持,因此无法达成结算并非鸿基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因此,在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不明确的情况下,鸿基公司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长时间不能完成结算系双方过错造成,原判决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应从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二)就鸿基公司反诉的质量保修及赔偿问题,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新八集团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酌定暂扣50万元保证金,但判项中直接驳回了鸿基公司关于要求新八集团履行保修义务、赔偿已发生的维修费和损害赔偿费的反诉请求。原判决生效后,鸿基公司多次致函新八集团沟通质量保修事宜,但新八集团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且鸿基公司已经就保修事宜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无法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权利无法救济。鸿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细项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鸿基公司反诉质量保修及赔偿问题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细项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鸿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关于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原审判决在保温板下抹灰差价、社保费及利息起算点上认定错误。本院认为:1.关于保温板下抹灰差价140万元问题。根据2011年《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保温板下抹灰部分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施工中,鸿基公司因消防原因,把外墙挤塑板改为FTC,新八集团对变工后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变更单中未注明取消抹灰。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变更前设计中含有抹灰,变更的只是保温板材料。新八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此部分施工,鸿基公司不应在合同包干价中对此予以扣减。再审申请中,鸿基公司主张保温板材料变更后不再需要抹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社保费6457152元鸿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给新八集团问题。案涉第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8月8日。2010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下发《邯郸市建筑企业社会保障费统筹管理办法》。从时间上看,案涉合同签订于该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之前。2011年《补充协议书》对于合同价款只有包干价的约定,并没有单独关于社保费用的约定,全部社保费是新八集团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包含在包干价中。且鸿基公司并未依据该管理办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保费,因此,原判决并未支持恒基公司关于按照新政策扣除50%社保费的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2011年《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结算(需审计部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7%”,但对于何时完成工程结算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9月17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审基于鸿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于新八集团有失公允,认定从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作为鸿基公司应给付新八集团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对鸿基公司再审申请关于应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鸿基公司反诉质量保修及赔偿问题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1.工程交付后如发生质量保修情形,鸿基公司应首先通知新八集团履行保修义务,在新八集团拒绝保修或未及时保修的情况下,鸿基公司才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并要求新八集团承担维修费用。原审中鸿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工程质保期内出现墙顶裂缝等质量保修问题通知了新八集团,新八集团称从未接到过鸿基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因此,原审对鸿基公司此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鸿基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包括外墙保温和地下室漏水两部分。原审判决认定新八集团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暂扣50万元质保金,明确告知双方待保修完成后再就质量保修事宜一并结算,并在判决主文第二项计算鸿基公司应付新八集团工程欠款时将该50万元款项进行了扣除。因此,对于鸿基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二审判决已充分予以支持,并无鸿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情形。
综上,鸿基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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