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昌路永昌二村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毅,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源泉甲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0号汇都国际D栋26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源泉甲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甲和公司)合同纠纷(一审立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结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市资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再审,依法改判由源泉甲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城市资源公司与源泉甲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根本原因是昆明市政府决定对双方合作的“果皮广告箱”予以拆除,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事由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城市资源公司向源泉甲和公司支付22,209,087元及利息的依据是《昆明源泉甲和传媒有限公司新型广告式果皮箱投资营运项目实际投入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已确认,《核实报告》作出过程存在未按委托合同要求指派至少两名注册资产核实师和相应核实助理人员承办相关义务情况以及未按照其自述工作模式进行核查的情形。此外,《核实报告》并未对广告式果皮箱的具体价值以及实际投入(包括管理、维护、更新和更换)进行明确,也没有对双方合同项下的6724个广告式果皮箱进行现场勘验与清点,更没有对这些广告式果皮箱拆除后的残值部分进行认定。因此,《核实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核实报告》认定的22,209,087元是源泉甲和公司的实际投入,而不是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法律所支持的是损失而不是投入,实际投入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远远低于实际投入。原审判决依照《核实报告》认定的实际投入金额来认定实际损失金额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源泉甲和公司只能主张损失部分,而不能主张利息,因为利息也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况且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城市资源公司。鉴于实际投入与实际损失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已与双方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此外,按照二审判决,每个果皮箱的价格是3764.25元,该价格过高。且虽然双方签订的20年的合同标的为8640万,但双方只履行了合同十分之一时间和数量,原审判决城市资源公司承担总标的25%的费用,有失公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如下:一是城市资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是原审判决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错误。
关于城市资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投资运营合同》《特许经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虽不符合特许经营权合作模式,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在此种合作模式下,城市资源公司负有保持“广告式果皮箱”使用权的完整并保证源泉甲和公司运营连续性的合同义务。后因政府相关部门对双方合作的“果皮广告箱”予以拆除,城市资源公司无法继续为源泉甲和公司提供相关的运营条件,并在本案中主张该情形应归为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拆除“果皮广告箱”的行为并不构成城市资源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城市资源公司作为独立的合同签订主体,在与源泉甲和公司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预估政府相关行为对合作模式的影响。实际上,《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中将“应维护特许经营权合作的完整性、连续性”明确约定为城市资源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城市资源公司先行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关系。综上,政府拆除“果皮广告箱”并不完全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城市资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同履行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依照源泉甲和公司的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城市资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城市资源公司应赔偿源泉甲和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城市资源公司主张,《核实报告》确定源泉甲和公司实际投入为22,209,087元,实际投入包括管理、维护、更新和更换等费用,而实际损失应远低于实际投入,《核实报告》关于实际投入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实际损失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城市资源公司赔偿金额为22,209,087元,并非直接依据《核实报告》中确认的源泉甲和公司的“实际投入”金额,而是以该金额为基础,考虑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双方履约情况、履行利益损失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的结果。城市资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22,209,087元金额远高于源泉甲和公司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此外,城市资源公司还举示了(2018)云0112民初1155号、(2019)云01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主张该两份判决作为新证据,可证明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至少派遣两名注册资产核实师和助理人员承办鉴定工作,也未按照其自身工作模式进行核查,其出具的《核实报告》结论不客观,原审法院依据《核实报告》认定实际损失错误。本院认为,城市资源公司举示的另案判决虽然确认作出《核实报告》的人员及工作模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并未对《核实报告》的结论是否客观作出评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构成再审新证据。该《核实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系城市资源公司和源泉甲和公司共同委托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作出《核实报告》的人员及工作模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其核实结论错误或无效,对此城市资源管理公司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城市资源公司还主张,源泉甲和公司只能向其主张赔偿损失,但不能向其主张损失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城市资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源泉甲和公司遭受相应损失,且城市资源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损失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城市资源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城市资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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