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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城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龚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8号10号楼1143室。
负责人:南积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义,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和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庄和西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2014年12月10日归还的3627858元中的3600000元为归还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4年12月5日庄和西宁分公司与张永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庄和西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3627858元,此时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尚未发生。借款5天归还3627858元,在剩余长达360天的借款期间内,实际仅使用6372142元的资金,却仍要按照10000000元本金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条件是借款期限已到期,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先清偿利息,然后再清偿本金。本案10000000元的借款并未到期,该笔借款只用了5天后即归还资金3627858元,实际仅使用了6372142元的本金。二审判决对剩余本金数额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变更了张永义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庄和西宁分公司与张永义于2017年10月24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将原2016年2月2日的《借款协议》展期至2018年10月23日,而一审中张永义诉讼请求为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二审法院无权直接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张永义与庄和西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永义向庄和西宁分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6%。《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张永义向庄和西宁分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元,完成借款出借义务。同日,张永义与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庄和西宁分公司将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建筑面积442.34平方米的商品房转让给张永义,总价款411473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从张永义出借给庄和西宁分公司的借款利息中抵扣,抵扣金额为3627858元,剩余房款由张永义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0日,庄和西宁分公司负责人南积勋向张永义转款3627858元。2014年12月11日,张永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庄和西宁分公司支付4114735元。由此可见,庄和西宁分公司与张永义对该3627858元的性质进行了约定,即归还利息。二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并确认其中3600000元为支付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并无不当。
其次,因庄和西宁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23日,并约定以庄和西宁分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奥莱城步行街”项目1号楼B层17套写字楼抵偿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但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张永义一审诉讼请求包括借款本金、2019年2月7日前(一审起诉前)的利息及2019年2月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止的利息。因自2016年2月2日后庄和西宁分公司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确定庄和西宁分公司按年利率24%归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张永义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庄和公司、庄和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盖维张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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