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克明,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锦康,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湘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宗,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道111号42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朱克明、娄锦康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一审第三人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创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克明、娄锦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居间报酬数额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案涉《居间合同》第五条为朱克明、娄锦康与金世纪公司对居间报酬的约定,其中约定交易总金额超过6.7亿元的部分亦属居间报酬。我国法律没有对居间报酬的比例进行限制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超出6.7亿元部分不属于通常意义的居间报酬缺乏法律依据。(二)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新城创佳公司收购金世纪公司,其收购支付的交易金额用途与金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报酬无关。《居间合同》第五条已明确将“标的资产交易总金额”作为居间报酬计算的基数,交易金额的用途不影响金世纪公司依约支付居间报酬。(三)朱克明、娄锦康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无论朱克明、娄锦康是否全程参与磋商和整体收购协议的订立、履行,只要达到《居间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必要条件和标准,金世纪公司即应当支付居间报酬。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是承担债务式的并购,《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收购股权的公告》虽然于2016年9月23日发布,但是公告的备查文件只有《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其他合同。因此,在2016年7月18日新城佳创公司分别与金世纪公司原股东陆某、王某及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资产交易总额已经确定。此外,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以朱克明、娄锦康所主张的4.41亿元居间报酬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原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朱克明、娄锦康已举证了其与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即便以原审判决确定的朱克明、娄锦康胜诉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朱克明、娄锦康应支付的律师费也远高于250万元。此外,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进一步证实了朱克明、娄锦康与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至于朱克明、娄锦康是否实际向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是其与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原审判决以朱克明、娄锦康未举证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为由,驳回朱克明、娄锦康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金世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朱克明、娄锦康实际未履行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获得居间报酬。二、因案外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新城佳创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原股东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金世纪公司保留向朱克明、娄锦康追索已支付的全部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朱克明、娄锦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朱克明、娄锦康系通过案外人陈某、刘某与新城控股公司联系案涉居间相关事务,朱克明、娄锦康并未提供其直接参与金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资产整体出售协议的签订等活动的证明,表明朱克明、娄锦康实际仅从事了部分居间活动。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朱克明、娄锦康履行《居间合同》的情况,并综合该合同“标的资产交易总金额不得低于6.7亿元,居间报酬为本次标的资产交易总金额的3%,如交易总金额超过6.7亿元的,则超出6.7亿元部分除税收外全部归居间人所有”的约定中,超出6.7亿元部分实际属于交易对价,以及金世纪公司资产出售的交易款项均用于偿还该公司债务等情形,酌定按案涉全部资产交易总额的3%计付居间报酬,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居间合同》约定,金世纪公司怠于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新城创佳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分别与金世纪公司原股东陆某、王某及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购金世纪公司的全部股权,但由于该协议对案涉资产交易的总额并未约定,导致金世纪公司应支付的居间报酬亦不确定。至2016年9月23日,新城控股公司董事会发布《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收购股权的公告》后,案涉资产收购交易金额才得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应自2016年9月24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居间报酬的违约金,以及依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以金世纪公司应付的居间报酬为基数确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再次,原审中,朱克明、娄锦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未支持朱克明、娄锦康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朱克明、娄锦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克明、娄锦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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