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写字楼A1座。
负责人:苗文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宦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重庆巨某某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水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巨某某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查封节点应指首轮查封时间即2015年6月8日,二审法院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不应作限缩解释。诺美公司在首轮查封的时间节点前未占有该不动产,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二)首轮查封的申请人舒世君系基于普通金钱债权而提起,从债权的清偿顺序看,华融公司的抵押担保债权应优先清偿,其次是舒世君的债权,最后才是诺美公司;(三)诺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综上,华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对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77号6幢2单元1-3号、7幢1单元1-1号、7幢1单元2-1号、7幢1单元2-2号、7幢1单元2-4号房屋许可执行;3.原审诉讼费用由诺美公司承担。
诺美公司和盛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景公司在销售商品房之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诺美公司对案涉房屋可以进行预售具有合理信赖。而且,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无论按首轮查封2015年6月8日还是本案查封2017年7月14日的时间作为认定“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诺美公司均已与盛景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根据已认定的事实,盛景公司采用现房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明月绿洲”小区商品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均已装修完毕,房屋买受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后即达到交付及入住条件,且诺美公司提交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应当认定其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
综上,诺美公司在本案的首轮查封之前,已经与盛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非诺美公司自身原因。诺美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华融公司基于其金钱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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