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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舟毅,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烟,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335号水韵风情小区4栋一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来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冶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按案涉工程总造价下浮4%计算工程款错误。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按定额取费率下浮4%计算,二审判决根据交易习惯和南区景观工程的计价方式认定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于法无据。二、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依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嘉隆公司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针对的是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延期支付时间节点及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所指利息为嘉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延期付款利息。虽然《确认书》约定的是利息,但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垫资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嘉隆公司提交意见称,四冶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二审判决已严重偏向四冶公司,既未判令其承担逾期完工责任,又在其不配合竣工验收情况下判令嘉隆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显失公平。四冶公司的再审申请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双方约定的是工程款总价下浮4%,四冶公司混淆概念。九江地区建筑行业的行业习惯及嘉隆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其他施工合同,亦能体现合同价款应当是总价下浮。三、嘉隆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四冶公司未垫资,其无权主张按月利率1.5%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利息。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嘉隆公司无逾期付款情形,且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合同对月利率1.5%的适用有严格限制,四冶公司未按约自带资金施工,且因四冶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符合计息条件。四、嘉隆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四冶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给嘉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审判决确认四冶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四冶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总造价应否下浮4%问题
四冶公司、嘉隆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计价方式: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定额统一计价表》、安装工程按2004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江西省2004年相应取费定额取费率下浮4个百分点计算,材料差价按施工期间同期江西省九江市职能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调整,人工费按同期九江市或江西省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进行调整。”二审判决结合文义理解、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双方约定下浮4%针对的是主体工程的总造价而非仅针对取费费率,并无不当。四冶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关于“下浮4个百分点”系针对定额取费费率下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二、关于案涉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四冶公司)以满贰仟万元现金作为施工用自带资金。……2.地下室(±0.000以下)工程完成并经确认后,甲方(嘉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最高不超伍佰万元。3.±0.000以上主体四栋房屋都至十六层完成时(但最少过半)甲方(嘉隆公司)应支付伍佰万元,再在一个月内应支付主体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4.十六层以上主体工程按月实际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的工程款。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嘉隆公司)支付总完成量的85%。6.工程在具备销售条件后,施工中途如甲方(嘉隆公司)遇资金问题,乙方(四冶公司)有义务确保工程连续进行不至于工程停顿,保证按总工期完工期间完成的工程价款由乙方(四冶公司)垫资的部分可以按房屋开盘价下浮8%作抵押,或按月息1.5计付。”《工程款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甲方(嘉隆公司)拖欠乙方(四冶公司)垫资所产生的利息在该工程决算时,甲方(嘉隆公司)在原利息1.5分/月标准基础上适当考虑补偿。”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四冶公司的垫资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资金额。且即便垫资金额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亦不应得到支持。四冶公司诉请的是嘉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案涉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四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四冶公司虽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但未阐述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曾提出该主张,鉴于其不能证实施工工程量何时达到付款节点、嘉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四冶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综上,四冶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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