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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轩龙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霄翔,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轩龙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余盛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霄翔,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
负责人:陈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21号东建大厦16楼A2室。
法定代表人:吕润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简称龙投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轩龙资产管理公司(简称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简称顺德中行)、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投公司、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1.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约定若处理方案履行完毕,则“整体债务就此处理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龙投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内容作了完整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和解协议书》之履行已归于消灭。而顺德中行于原债权消灭后将已不存在的原债权无偿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东方广州办),后该债权又由东方广州办低价转让给高捷公司。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因司法执行程序而失去的财产属于非债清偿,其合法私人财产遭受巨大损失。2.顺德中行与高捷公司不具有向龙投公司、轩龙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一方面,顺德中行在与龙投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书》后,在明知其与龙投公司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仍在其会计账目中将案涉债权记录为呆账,未保存案涉《和解协议书》,并将案涉债权无偿流转予东方广州办。顺德中行据以抗辩的《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均属顺德中行行业内部规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用以对抗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另一方面,高捷公司在以低价甚至无偿的形式取得债权时,明知受让案涉债权将导致己方高额的经济利益实现,却未对低价、无偿的转让形式提出合理怀疑,至少不能认定高捷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属于善意。其虽已支付一定对价,仍须继受案涉债权上之一切效力瑕疵,即其不具备主张案涉债权之权利。
(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贷款通则》及《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并认为顺德中行债权整体处理属无权处分,且对龙投公司、轩龙公司遭受的损失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贷款通则》仅为银行系统内部规章,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并无强制性约束力。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等基本法律法规,龙投公司与顺德中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且龙投公司依约完全履行,顺德中行亦对给付予以接受。在顺德中行提供给法院的复函和说明中均认可前述事实,双方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和解协议书》存在法律效力瑕疵,由于龙投公司不负知晓或应当知晓顺德中行内部规约之义务,顺德中行应当对无过错的龙投公司、轩龙公司一方造成的损失给予全额赔偿。同时,因法律适用错误衍生出《和解协议书》合法性认定错误。原债务已因代物清偿的完全履行而归于消灭,龙投公司对顺德中行不负有“本应履行的清偿义务”。
(三)原审错误判决致国有资产遭受重大侵害。龙投公司、轩龙公司是国有全资企业,其权利项下所有财产均属国有资产,却因顺德中行的恶意违约行为之侵害,陷入长期蒙受巨额损失之困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顺德中行提交意见称:
(一)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对顺德中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支持。首先,龙投公司、轩龙公司是根据与顺德中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而《和解协议书》并非独立存在,而是涉及对原金融借款合同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顺德中行已经将相关债权剥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对顺德中行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即高捷公司主张,不能仍然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同理,若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向高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被人民法院判定为不能成立,则也不能对抗原债权人。龙投公司、轩龙公司不能以此向顺德中行提起诉讼。其次,龙投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其自身财产损失,而是轩龙公司名下财产被法院执行所造成。龙投公司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基础。轩龙公司与顺德中行自始没有合同关系,其以违约之诉要求顺德中行赔偿损失,亦不具备请求权基础。
(二)龙投公司、轩龙公司主张债务已清偿完毕,与事实严重不符。1.案涉不良债权剥离给东方广州办前,龙投公司仅偿还少部分债务,尚余大部分债务未能清偿。2.龙投公司、轩龙公司主张原债务因“代物清偿”的履行而归于消灭,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合意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也仅是用于抵偿债务中的1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与其他债务无涉。且所有债权均已申请执行,双方从未达成过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3.龙投公司、轩龙公司主张的“代物清偿”和“非债清偿”,均无事实基础。首先,龙投公司的部分还款不构成对债务的全部清偿,并未就全部债务进行以物抵债处理。其次,通过法院执行措施所清偿的债务是合法且真实的,不属于非债清偿。最后,顺德中行在剥离不良债权时已经龙投公司偿还的债权予以剔除,龙投公司、轩龙公司承担的清偿义务并未超出其真实负债数额。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并未实际消灭,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顺德中行仍继续起诉龙投公司向其追索欠款,龙投公司在本案开庭时也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未依据《和解协议书》提出债权债务已消灭的抗辩。2.顺德中行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理由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特别注明“如终结执行情形消失,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我单位再根据暂行规定申请重新立案执行”。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在收到执行裁定后,并未以债权债务已消灭为由提出异议。3.龙投公司对顺德中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并未提出异议。4.本案庭审中,龙投公司多次表示其与顺德中行签订《和解协议书》的目的是配合中行办理核销。而银行对呆账核销不同于“债权消灭”,债权并未实际消灭。
(四)龙投公司、轩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进行否定,在(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9、100、101号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所依据的实体权利未经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龙投公司、轩龙公司的诉请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龙投公司、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顺德中行是否应当向龙投公司、轩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之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二审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9、100、101号执行裁定认定,龙投公司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案涉《和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与(2000)佛中法执字第550号、(2002)佛中法执字第167号、(2003)佛中法执字第165号等三个执行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案涉《和解协议书》不予确认。同时,《和解协议书》未注明债权依据的借款合同或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就是顺德中行对外转让的债权。由于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已为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因此,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构成代物清偿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顺德中行与龙投公司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的前提下,顺德中行将案涉债权剥离给广州东方办,以及广州东方办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高捷公司的行为,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龙投公司、轩龙公司关于前述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捷公司经法定程序受让了案涉债权,龙投公司对高捷公司负有还款义务。龙轩公司因无偿受让龙投公司名下多套房产,被(2012)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3、14、15号生效裁定确认在无偿受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龙投公司、轩龙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龙投公司、轩龙公司以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引用《贷款通则》及《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意在阐明顺德中行转让案涉债权符合规定,而非论证《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龙投公司、轩龙公司以上述规定为内部规定、不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投公司、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轩龙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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