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镇民营经济区。
负责人:卜松,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4-416室。
法定代表人:贾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唐山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新城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毕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公司),及一审被告唐山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合作开发协议,荣源分公司拥有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证,和众公司出资建设荣源房地产的房地产项目,项目建成后,荣源分公司与和众公司按6:4分成销售额,销售结束后,所剩房产双方按6:4分配,和众公司承担施工费用以及开发项目的风险和责任。由于和众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提供的合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获得财产收益的条件不成就,在其提供的获得收益条件成就之前其无权获得收益。所以,二审判决认定和众公司为本案房产的受益者缺乏证据支持。2.涉案房产登记在荣源分公司名下,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房产应由荣源分公司享有排他的财产权益。在双方约定的受益分割条件成就之前,涉案房产只能是荣源分公司的财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铭公司无权查封和执行荣源分公司的合法财产。3.本案双方的合作属于合同型的合作,双方各自提供合作条件,当合作条件满足合同约定时,才能获得约定的收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财产为荣源分公司与和众公司共有,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登记在荣源分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驳回建铭公司的执行请求。2.本案系建铭公司对执行裁定不服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三)二审法院法官曾向荣源分公司索贿并作出承诺胜诉的表达,可能存在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符合再审条件。综上,荣源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建铭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荣源分公司的总公司唐山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总公司)与和众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荣源总公司以其名下取得开发权的土地与和众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和众公司出资建设,还对双方分享权益和风险负担作出了约定。为了履行与荣源总公司《合作开发协议》,和众公司与建铭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建铭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房产的建设。虽然案涉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荣源分公司名下,但建成的建筑物与土地已经形成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在荣源总公司与和众公司尚未就合作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债权人将其视为双方共有财产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案中,荣源分公司主张,因和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和众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就案涉项目获得收益。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以及双方具体利益将如何处置,属于和众公司与荣源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审查。因此,建铭公司因承建案涉项目与和众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和众公司享有共有权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荣源分公司主张二审法官存在索贿行为,可能导致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荣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