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农机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l54号。
法定代表人:林洪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农机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城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岑禄,该中心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茂名市电白区农机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白农机局)、茂名市电白区农机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电白农机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505号民事裁定,并判令执行法院在决定拍卖案涉房屋时附带租期拍卖。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郑某某认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明确提出在拍卖案涉房屋时附带租期拍卖,实质是向执行法院明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一审法院却以郑某某未明确提出停止拍卖或者不得拍卖,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原审法院有意回避本案争议焦点,原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认为郑某某所签租赁合同是在抵押权设立之后,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但电白农机局在2018年8月6日已向抵押权人电白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后者也已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不存在,不能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郑某某带租期拍卖的诉讼请求。再次,广东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案外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案情复杂,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但广东高院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郑某某的辩论权利。
黄某某、电白农机局、电白农机中心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所提异议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导致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不同情况,救济途径分为程序和实体两种,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本案中,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案涉房屋应附带租期拍卖,并提出确认其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曾向其释明不同救济途径的差别,郑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上,无论是郑某某关于执行法院没有附带租期的拍卖行为违法的主张,还是其要求执行法院确认其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均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拍卖行为,诉讼目的是变更、纠正执行行为,而非以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因此,郑某某所提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如被驳回,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郑某某关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损害其辩论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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