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勤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勤,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仲森,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王勤因与被申请人何仲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两份《协议书》不可分割,2011年6月16日《协议书》是框架协议,2011年6月19日《协议书》是具体细化。白彦武虽承诺为王勤办理股权过户,但并不免除何仲森代为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仅凭2011年6月16日《协议书》认定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并认定何仲森已基本完成居间任务,显属错误。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何仲森的股权收购、过户、担保义务,其在股权收购过程中除提供订立股权转让的机会和平台外,更多是具体操作和实施。因此,何仲森与王勤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三、由于何仲森在股权收购中操作不当,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何仲森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股权收购全部事宜,未全面合理完成居间义务,应返还700万元费用并承担损失。四、《协议书》因违反《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10%的限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为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法规”,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王勤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即王勤通过何仲森寻找不特定的持有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的股东,由何仲森向王勤报告并为王勤与股权转让人订约搭设平台、提供机会,而王勤则向何仲森支付报酬,且何仲森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加入王勤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14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王勤与何仲森签订的《协议书》系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并认定何仲森基本履行了股权收购的居间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王勤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经审查,《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确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法规”,原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王勤与何仲森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确认《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无误。故王勤该项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冯小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