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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平、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杨小平,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3号旺都第一幢1单元1层。
负责人:王洪刚,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宝小区富西路18-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小平因与被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房地产公司)、咸阳新达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小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对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小区A1号商住楼1-3层1-8号、1-3层1-4号、1-2层1-1号、1-2层1-6号房产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一,杨小平系案涉四套房产的合法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1.2011年11月24日杨小平与咸阳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对商铺位置、面积、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原判决依照部门规章认定《购房协议》效力并以协议不具备合同必备条款为由否定协议效力,适用法律错误。3.《购房协议》是本约合同,并非预约合同,原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判决以合同未备案为由否定《购房协议》效力不具有法律依据。5.杨小平已缴纳房款8238175元,剩余房款未缴纳系因咸阳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时杨小平表示愿意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法院。第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均是第二十七条的例外情形,原判决仅认为第二十九条是例外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既往裁判规则相矛盾。1.《购房协议》签订后,杨小平2012年2月缴清50%的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而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晚于杨小平购房时间,杨小平的购房行为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本案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以杨小平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杨小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次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杨小平上诉,二审法院又以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八条是否为第二十七条的例外情形。第三,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的抵押权无效。1.上官婧是咸阳房地产公司雇员,其与咸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分租合同均是虚假的,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2.案涉3500万元贷款是借新还旧,并且在新贷中追加了抵押物,可以推知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对案涉房产已出卖是明知的。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作为专业性金融机构,在明知案涉房产已经出卖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第四,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的执行依据无效。案涉房产位于咸阳市,应由咸阳市的公证处进行公证,汉唐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违背公证专属管辖原则,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杨小平无法针对执行证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和异议撤销程序等救济途径,所以执行证书的效力问题应当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用于商业经营的商铺,杨小平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小平未全额交纳购房款,亦未将剩余购房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未能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故其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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