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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山水大道4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孟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聚恒,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
负责人:顾凯,该分行行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5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边永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边永义,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以下简称石嘴山分行)、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元公司)、一审被告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远公司)、边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石嘴山分行对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分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城投公司与石嘴山分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中,城投公司并未与石嘴山分行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期间为两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属格式合同,即便对相关条款理解有分歧,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将本案保证期间确定为六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条款属文字校对错误,将本案保证期间认定为两年,属适用法律错误。
石嘴山分行提交意见称,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将保证人表述为“乙方”系合同文字校对出现错误,“乙方”是锦远公司,债务人不可能自己给自己提供保证。签订合同时,石嘴山分行没有成熟的合同文本,城投公司异议的保证期间问题纯属文字校对错误,而非约定不明,不能按照格式条款来作惩罚性解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系保证人城投公司等与债权人石嘴山分行就保证责任作出的约定。该条第4款约定:“乙方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贷款展期的,从展期后确定的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乙方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投公司认为该约定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且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当出现合同条文理解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石嘴山分行的解释。石嘴山分行认为上述约定中关于“乙方”的表述,属文字校对错误,应为“保证人”。本院认为,该约定所载明的内容系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保证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该条第4款则进一步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而“乙方”即锦远公司,系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而债务人一般不会同时又是保证人,更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无关,故原审法院采纳石嘴山分行关于文字校对错误的意见,并认定本案从展期后确定的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更符合文义及一般常理,并无不当。城投公司关于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应作出不利于石嘴山分行解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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