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斌,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11层办公7号房至12号房。
法定代表人:万操,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欧阳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阳斌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在成立之初,已由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万操确认借款利息为年息24%,原审法院未能依法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亦未对欧阳斌的二次调取证据申请依法处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实体错误。二、本案因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操被依法羁押,导致一审法院取证受阻,在该院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罚并责令协助调查单位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欧阳斌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批准,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违法行为未依法纠正,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生效后,欧阳斌在另案诉讼中取得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给万操做的《询问笔录》,万操承认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该《询问笔录》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欧阳斌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欧阳斌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询问笔录》,其主张该份证据系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新证据,证据内容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确认的“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份笔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看,无法充分证明欧阳斌与万建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该份笔录仅系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欧阳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建公司曾经按照年利率24%的约定向其实际支付过利息。故该份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欧阳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万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万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判决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欧阳斌催告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欧阳斌申请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向万操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未得到相关部门准许,欧阳斌申请二审法院调查万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操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纠纷的询问笔录,二审法院未准许。本院认为,万操仅系万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借款的主体及本案当事人,欧阳斌未充分证明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另案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且如前所述,万操的单方陈述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当事人万建公司与欧阳斌就案涉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欧阳斌的申请并无不当。
欧阳斌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未批准本案中止诉讼,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万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操虽被羁押,但本案的当事人系欧阳斌与万建公司,万操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本案民事纠纷案件与另案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非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欧阳斌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欧阳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阳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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