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宏,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黎(陈宏之女),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宪,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一审第三人:昭通市晟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梁洪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宏因与被申请人王平宪、一审第三人昭通市晟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宏申请再审称,(一)陈宏举示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5年3月25日,王平宪与晟达公司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购房人王平宪将案涉房屋退回,王平宪就案涉房屋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晟达公司。前述证据产生在仲裁裁决之前,但是昭通仲裁委员会仍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裁决晟达公司向王平宪履行过户义务,王平宪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但是前述规定仅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而本案执行请求权基础并非金钱债权,而是给付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宏善意取得案涉不动产,足以排除执行。综上,陈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金钱债权执行中”,而本案处理的实质上是一房多卖情况下各买受人之间对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竞合问题,王平宪对晟达公司的债权是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在性质上系非金钱债权,故本案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存在错误。陈宏与晟达公司之间虽然达成合意并订立了合同,然而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到陈宏名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规定,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仅为债权关系。陈宏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而排除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宏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宏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宏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但是本案中,陈宏已于2015年3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陈宏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违反相应程序规定。而且,陈宏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支持,本案诉讼系申请执行人王平宪对此不服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诉讼程序的选择,陈宏并无过错。此外,从陈宏在本案中陈述的理由看,也包含了王平宪与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综上,陈宏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不超过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期间。
综上,虽然二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上存在错误,但陈宏在原审中提出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故二审判决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且陈宏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巍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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