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派路卫星。
法定代表人:张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lOA。
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章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9)皖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引用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黄山玉屏假日酒店工程幕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中集公司与黄山桃花溪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溪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条款》《黄山玉屏假日酒店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形式将招标范围中并没有的幕墙工程纳入中集公司的承包范围并增加工程价款,上述合同及协议实质上改变了招标、投标文件中的合同标的,造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应为无效。中集公司无幕墙施工资质却承包案涉酒店工程,并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豪伟公司并签订《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属无效。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豪伟公司应承担管理费,是错误的。《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的24%的管理费并非工程价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不应参照合同执行。即便《幕墙施工合同》有效,因中集公司几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豪伟公司无需向中集公司支付管理费。1.中集公司的案涉酒店项目经理未履行管理职责,竣工资料、签证单、联系单上的签字系伪造,现场代表未在现场,工程签证等无现场代表签字。2.2010年12月25日中集公司与黄山旅游公司签订《黄山玉屏假日酒店主体工程现场移交补偿协议书》后,中集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续未履行管理义务。此后,豪伟公司直接受发包人的指令进行施工,豪伟公司也无法与中集公司就超出《幕墙施工合同》总价款的部分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2月后中集公司未向豪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3.工程设计方面,由豪伟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院直接进行,中集公司未提供任何图纸。4.工程造价中,主材签证、工程签证中缺少中集公司的签字盖章,未对此类文件进行确认或提出意见,未参与工程造价管理。5.发包人催促施工进度以及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函件仅抄送监理公司,未抄送至中集公司,中集公司未确认。6.中集公司获得竣工结算资料是通过其与豪伟公司的诉讼取得,也未对工程相关资料进行管理。而且,我国北京、四川、湖南等地形成的行业惯例中服务费的标准为1%-5%不等,但《幕墙施工合同》约定24%的管理费标准过高。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是错误的。虽然《幕墙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为准,但一直拖延决算,而且《幕墙施工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豪伟公司交付工程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中集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与黄山旅游公司结算日期延后,其与豪伟公司亦无法及时结算。中集公司应对逾期结算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应按照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以补偿豪伟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高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对豪伟公司提出的招投标问题予以论证,豪伟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未对上述判决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条款》《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案涉酒店工程招标时,对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为房屋建筑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未对幕墙施工等专业承包资质提出要求。中集公司是否具有幕墙施工资质对其承包案涉酒店工程并将案涉幕墙工程进行分包均不产生影响。豪伟公司以此主张《幕墙施工合同》无效,难以成立。豪伟公司所提交的案涉幕墙工程工程签证单中存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签字盖章或其中一个单位未签字盖章的情形。2011年后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的格式中多数不涉及总包单位,存在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补签或倒签的情形。因工程签证单和联系单中存在其他不规范的情形,所以豪伟公司以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相关资料中没有中集公司签字盖章、补签、伪造签字为由认为中集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难以成立。黄山旅游公司作为业主单位针对工程涉及的问题向豪伟公司发函并抄送监理公司,未抄送中集公司,此系黄山旅游公司就工程施工与中集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与中集公司是否履行《幕墙施工合同》管理义务无直接关联。中集公司与黄山旅游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黄山玉屏假日酒店主体工程现场移交补偿协议书》并非约定中集公司完全撤离施工现场,不足以证明中集公司撤场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春节后豪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超出了《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合同价,中集公司向豪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432万元。随后豪伟公司向中集公司发函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000万元,管理费为结算造价的24%包含税金,并表明其已将合同履行完毕且合同终止,由于超出4000万元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不再向中集公司申报工程量和产值。此后豪伟公司直接与黄山旅游公司对接继续施工。豪伟公司的上述行为对中集公司履行管理义务亦产生影响,而且中集公司已按照《幕墙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豪伟公司以中集公司未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盖章,未保存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中集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不能成立。《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管理费虽然高于豪伟公司所举例中我国其他地方的行业惯例中规定的承包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但本案的承包管理费包含税金,而豪伟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行业惯例的管理费中是否包含税金,所以不能当然认为本案承包管理费过高。二审判决认定豪伟公司应向中集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酌定减少超出合同总价部分的管理费,并无不妥。《幕墙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豪伟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结算书交给中集公司进行结算。虽然中集公司向黄山旅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较晚,但是豪伟公司也未按照《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中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而且2014年1月5日黄山昱城皇冠假日酒店项目筹建处向中集公司出具的《关于昱城皇冠假日酒店竣工结算资料审核意见的函》中提出中集公司报送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其中一项为缺少外装饰幕墙工程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不能排除豪伟公司对此亦有责任。故,豪伟公司仅以中集公司逾期结算为由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从而补偿相应损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依据另案判决已确认的黄山旅游公司的付款时间,认定本案中集公司向豪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并无错误。
综上,豪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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