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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王莹,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何连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关于商品砼价款问题”认定错误。1、案涉商品砼为甲指代扣材料,应认定为昆泰公司系受崇建公司委托签订的采购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崇建公司承担。因此,案涉商品砼价款不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商品砼价款的鉴定结论错误。案涉工程所用商品砼分为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两部分。主体结构的商品砼价款应为2820万元,二次结构的商品砼价款应为398万元,总价应为3218万元。鉴定机构依据三方结算单中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所用商品砼总价为28235002.64元,违反了双方约定,少计算价款近395万元。(二)二审判决“关于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认定错误:1、鉴定意见书少计算了钢筋用量。崇建公司、昆泰公司、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的钢筋进场量为12420吨,崇建公司实际使用量为11867吨,鉴定机构计算的钢筋使用量为11041吨。钢筋用量总偏差826吨,相应地少计价款523万元。2、鉴定意见书对外墙装饰线条定额套项错误。装饰线条工程量应按照延长米计算,材质则应按竣工蓝图注明的材质认定。据此,本案GRC装饰线条单价为156元/m,总长度为1.31万米,合计价款应为204万元。而鉴定意见对装饰线条按照材质为挤塑板、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价款,仅为18万元,少计价款186万元。3、鉴定意见书错误地计算本案电气管线长度为53.4万米、金额为365.5万元,BV导线长度为129.7万米、金额为492.9万元。而根据竣工蓝图的尺寸计算,电气管线长度为70.48万米、金额为482.5万元,BV导线长度为173.8万米、金额为660.5万元。因鉴定机构计量依据错误,导致崇建公司损失284.6万元。4、鉴定意见书对公共部分保温材料认定错误。在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无证据否认崇建公司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下,此项工程应按照图纸做法计算价款为172万元。鉴定机构对此计算错误,导致崇建公司损失86万元。5、鉴定意见书关于总包配合费少计了124万元。按照本工程施工区域同类型项目估算,本项目甲指分包合同总额应为7200万元,总包配合费应为144万元。即使按照昆泰公司自认的分包工程的金额,崇建公司也有权计取配合费约100万元。6、参照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总价款下浮2-3个百分点,显失公平,造成崇建公司损失675万元。(三)二审判决“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认定错误。崇建公司所报审和起诉的结算金额,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故意虚报的情形。本案系因昆泰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才导致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费应当全部由昆泰公司承担。
昆泰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商品砼价款问题”认定正确。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商品砼货款均由昆泰公司支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商品砼价款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同时,商品砼单价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采用约定单价计算商品砼价款没有错误。2、二审中崇建公司已明确表示关于二次结构问题不再上诉,其申请再审又提出此问题,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二)二审法院“关于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认定正确。1、关于钢筋用量问题。崇建公司称其实际使用量为11867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只是其单方核算并没有昆泰公司及监理方签字确认,同时,三方签字确认的钢筋进场量并不等同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量。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定额核算钢筋用量正确。2、关于外墙装饰线条问题。崇建公司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竣工蓝图且鉴定机构造价师也当庭认可竣工蓝图中标明的是GRC装饰线条,但是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确认装饰材料根本不是GRC装饰材料,只能看出是保温材料。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平方米和保温材料套项组价没有错误。3、关于电气管线长度问题。鉴定机构依据《电气装置安装工程1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等规定及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在线路暗配时,按照“计算电气管线长度时,应按照最近线路铺设并减少弯曲”的原则来计算是正确的。崇建公司所述电气管线铺设方法不仅增加耗材、扩大损失,而且不利于维修,与实际施工不符。4、关于公共部分保温材料问题。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没有保温施工痕迹,故对该部分价款不予计取是正确的。5、关于总包配合费问题。本案一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资料载明按照20万元计取配合费,且崇建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价款详细构成中列明“总包服务费20万元”,现其主张124万元总包配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下浮2-3个百分点的问题。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崇建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造价鉴定是由崇建公司申请进行的,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102.5万元鉴定费并无不妥。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商品砼价款计算问题。崇建公司与昆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砼为甲指代扣材料,由昆泰公司(甲方)按同期同比例向崇建公司(乙方)扣款直接给付供货方。后崇建公司、昆泰公司与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唐海县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同约定。二审中,崇建公司认可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166922541.6元中包含了昆泰公司代扣支付给商品砼供货方的2185万元。昆泰公司亦认可,该2185万元与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甲指代扣商品砼价款28235002.64元存在重合。故原审将案涉商品砼价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至于商品砼的单价问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用主要材料按现场实际、认质认价进行调整,故鉴定机构根据经质证的结算单中的商品砼单价计价,并无不当。关于二次结构的商品砼问题,因崇建公司提起上诉后又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二次结构问题不再上诉,故其申请再审重新提出此问题,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崇建公司就造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关于钢筋用量问题,鉴定单位经与案涉双方核对已作出调整,崇建公司主张钢筋用量总偏差826吨,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外墙装饰线条问题,崇建公司主张应按照GRC装饰线条计算价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GRC装饰线条。关于电气管线问题,崇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电气管线长度计算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明确了计算依据,鉴定单位出庭人员亦作出了答复,崇建公司主张此项少计价款284.6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公共部分保温做法问题,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双方对此有争议,存在现场勘验与设计做法不一致、无法确定保温做法的情况,崇建公司主张按照图纸计算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总包配合费问题,崇建公司和昆泰公司在一审中分别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均按20万元计取配合费,原审判决据此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下浮问题,鉴定单位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下浮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崇建公司主张不应下浮,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鉴定费205万元由当事人双方各自负担102.5万元,并无不当。崇建公司主张应全部由昆泰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崇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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