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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游朝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峰,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朝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清,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翁美金,又名吉田美和,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日本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陈紫娟,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陈平,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一审被告:张云钦,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王奋山,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一审被告:贾利芳,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一审被告:陈平,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陈峰因与被申请人游朝华以及一审被告**清、翁美金、陈紫娟、陈平(以下简称一审被告5陈平)、张云钦、王奋山、贾利芳、陈平(以下简称一审被告9陈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陈峰与游朝华达成协议的认定不正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是口头协议,具有内容模糊、不明确等特点。原审判决认定游朝华出资2000万元、陈峰出资9000万元,并认定至于陈峰的款项是否包括其他投资人的款项双方并无约定,但又主观臆断推测双方约定陈峰的出资款不能包含其他投资人的款项,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以此为依据认定陈峰构成欺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构成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欺诈的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伙的投资对象、投资金额以及投资方式是明确的。(1)案涉合同投资的标的物是股权,股权的特点是与出资金额可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出资额不足而不能获得股权的情况。(2)游朝华获得2000万元的股权和收益并不会因陈峰出资多少而受到影响。即便陈峰多出资3000万元,对所占股份进而对游朝华的出资信心的影响都很微小。(3)游朝华对其出资额、出资目的和投资对象均是清楚知晓的,其投资也的确用于事先约定的项目并获得了收益,其投资目标、投资对象均未发生变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游朝华被欺诈。陈峰与王奋山签署《共同入股协议书》,以及约定以分红抵扣现金出资,最后降价近三分之一取得双方合伙投资标的物的行为,均形成于陈峰与游朝华口头订立合伙合同之后,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而非订立合伙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且为双方合伙争取了利益。陈峰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欺诈之故意,也未对游朝华订立合同产生任何意思表达方面的误导和诱使。(4)原审判决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列为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合同事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订立合同时发生的“欺诈”才属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本案双方在订立合伙合同时,就合同内容口头达成三点一致,即合同投资项目内容、推举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据实分配合伙投资收益。对上述内容,不存在任何陈峰误导或诱使游朝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在认为“未足额出资”“减少出资总额”行为属“合同内容重大事项变更”,即合同履行行为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对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欺诈的认定存在混淆。陈峰出资不足系合同履行中的瑕疵,原审判决将其倒推至合伙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属于主观臆断。原审判决以陈峰和游朝华从协商投资至实际投资的时间非常短,认定陈峰在合同签订前就没有出资11000万元的意向,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以陈峰未告知投资额为由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未告知投资额同样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且是否告知对游朝华的投资对象、投资金额没有影响。(三)游朝华是以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投资的。其得知案涉煤矿项目后自愿联系陈峰进行投资,游礼国还去内蒙古现场考察,经过慎重考虑确定了投资意向。众所周知投资有风险,游朝华在其投资产生市场风险之后便恶意诉讼企图要回投资款,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四)原审判决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不正确。1.游朝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增加撤销合伙投资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陈峰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剥夺了陈峰的举证、辩论权,存在程序错误。2.撤销合伙投资关系与返还投资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一审程序正当,理由过于牵强,存在明显偏袒。3.游朝华超出法定期限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准许,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存在错误。(五)原审合议庭成员存在渎职枉法的情况,本案的公正性也应重新审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陈峰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以及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举证、辩论权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审查明,陈峰和游朝华对于双方口头商定以每亩22万元的价格购买500亩煤矿的股权共计投资11000万元,游朝华的2000万元投资挂名在陈峰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游朝华基于对上述约定内容真实性的信赖,作为合伙投资向游朝华转款2000万元。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峰并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向目标煤矿投资11000万元,而是实际投资仅7700万元,且直至本案诉讼,陈峰一直未将实际投资情况如实告知游朝华。陈峰与游朝华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煤矿股权,双方之间形成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利益共同体。合伙的总投资额以及二人各自的出资额作为合伙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对合伙人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合伙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陈峰主张游朝华投资2000万元获得的股权和收益不会因陈峰出资多少而受到影响,其是否告知投资额对于游朝华的投资对象、投资金额均没有影响,不符合二人之间合伙利益共同体的特性,亦有违由合伙投资协议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应如实披露投资金额的义务。原审判决结合陈峰一直未告知游朝华案涉投资真实情况,实际出资额仅7700万元,与双方口头约定的11000万元的总投资额之间差距较大,且从双方协商投资到实际投资的时间非常短,在短期内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足以影响投资者投资意向的可能性不大,以及《共同入股协议书》对陈峰、一审被告9陈平实际出资不足部分没有约定,与陈峰所述投资当时煤炭市场非常火爆的情况不相符等事实,认定陈峰构成欺诈,判决撤销陈峰和游朝华之间的合伙投资合同,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游朝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提出增加撤销其与陈峰、**清、一审被告5陈平、一审被告9陈平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撤销合伙投资关系与游朝华主张返还投资款紧密相关,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准予游朝华提出该项诉求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该项诉求的提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且陈峰在一审、二审中就该项诉求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未提出自己的举证权利受到侵害。陈峰关于原审剥夺其举证、辩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陈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华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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