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交警大队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鹿贞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绪海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绪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于黄绪海已完工程量总造价以及盛东公司尚欠黄绪海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盛东广场办公楼、商场、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黄绪海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盛东公司应当向黄绪海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2016年5月,黄绪海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报告载明黄绪海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7251466.6元。该鉴定报告并不是根据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2)所得出的价格,而是根据施工单位人工和材料费所得出的实际投入价格,原审法院依据总造价乘以比例计算错误,低于黄绪海实际付出。根据鉴定结论以及盛东公司已给付黄绪海工程款25013900元,盛东公司尚欠黄绪海工程款32237566.6元。(二)原判决对于违约金认定有误,盛东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因盛东公司不按时发放工程款,引发黄绪海方的工人索要工资,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权益,盛东公司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强行把黄绪海驱逐出施工现场,盛东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支付黄绪海违约金2010万元。(三)关于设备、材料损失问题,原判决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错误。盛东公司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把黄绪海驱逐出施工现场,强行侵占黄绪海的施工设备以及建筑材料等财产共计1600万元,给黄绪海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黄绪海的损失。施工设备以及材料是黄绪海为履行施工合同所实际投入的财产,是工程建设施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盛东公司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四)一审在对盛东公司及黄绪海的账目多次比对后,确定了支款数字。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减去了4084887.1元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的商品砼垫款20万元、垫付借款250万元、垫付水电费234887.1元依据的均是2016年3月28日的支款条,但该支款条是盛东公司强迫黄绪海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黄绪海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判决认定的代发工人工资15万元以及代付商品砼款10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均是盛东公司提交的在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代黄绪海还款的证据。上述证据没有黄绪海授权,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盛东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证据。黄绪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对于黄绪海已完工程量的造价金额及盛东公司尚欠黄绪海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思路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经黄绪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黄绪海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以及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经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的方法确定黄绪海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黄绪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在一审认定的盛东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中,错误地扣减了商品砼垫款20万元、垫付借款250万元、垫付水电费234887.1元、代发工人工资15万元以及代付商品砼款100万元共计4084887.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盛东公司已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并对盛东公司已支付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商品砼垫款20万元、垫付借款250万元、垫付水电费234887.1元这三笔款项未计入盛东公司的已付款中,二审法院认为黄绪海称其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支款条系盛东公司强迫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认定三笔付款的真实性并从盛东公司尚欠款项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代发工人工资的15万元系盛东公司在相关部门监管协调下支付给了施工工人,且黄绪海认可该施工班组的真实性,故虽无黄绪海明确授权,亦应当认定为盛东公司的已付款并在尚欠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黄绪海曾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证明,同意将商品砼款从工程款中扣除。黄绪海申请再审提及的商品砼款100万元系盛东公司在一审庭审核对已付款金额之后,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给河北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盛东公司已付工程款,并不不当。
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关于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结论正确。
第四,原审法院对黄绪海要求盛东公司赔偿其机器设备、材料损失的主张,虽然在本案中未予实体审理,但已明确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黄绪海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黄绪海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绪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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