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5777号万科金域中心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城市资源开发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2号祥隆国际大厦1512室。
法定代表人:矫丽丽,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颂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夏,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九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城市资源开发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莱山区城市开发中心)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保证金600万元。新证据烟台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该公司注销时,对外已无债权债务,其缴纳的600万元保证金,已转给九玖公司。九玖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成立后,受让了中州公司、烟台瑞德中洲置业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所有权益,成为开发建设中州大厦的唯一项目公司,且无论是九玖公司还是中州公司、烟台瑞德中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均是唯一项目中州大厦。案涉600万元保证金,实际系针对唯一项目,且各方对600万元保证金权益归属九玖公司,无任何异议。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证实中州公司与九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判决对九玖公司多年实际投入、实际支出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认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仅一个“中州大厦项目”,为该项目的实际支出费用就是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及费用支出,既有合同依据,又有实际付款凭证,且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形成诉讼之前,一审法院以“不能证实关联性”为由不认定实际费用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基本事实。为项目开发建设支出的办公成本、人员成本,必然系实际支出损失,二审认定“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购置的公司资产,并不构成财产损失”错误。取得项目后、报请规划许可前发生咨询、设计等费用,既是开发房地产项目的通行做法,更是必经工作流程。二审以“九玖公司尚未报请规划许可申请”为由否认该部分费用损失,脱离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实际。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审计费、土地评估费等均已实际发生。实际发生费用达1248.527万元,既有充分的证据,也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且九玖公司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判决对上述费用全部驳回,违背客观事实。3、本案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系莱山区城市开发中心一地两卖,恶意违约,而非九玖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原判决认定九玖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莱山区城市开发中心享有合同解除权、未支持履行合同可得利益,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莱山区城市开发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九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情形,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玖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为复印件,公司印章模糊无法辨认名称,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早于本案一审起诉时间;该申请书内容为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而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某公司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存在客观原因导致九玖公司无法取得的情形,九玖公司申请再审提交该份证据,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申请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九玖公司与中州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中州公司将保证金转给九玖公司,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相关认定。
九玖公司与莱山区城市开发中心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乙方(九玖公司)保证有资格受让项目、有能力开发建设合同项目。原审已经查明,九玖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发起人)没有参与公司设立,系他人假借名义,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九玖公司;九玖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九玖公司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未能提交公司任何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相应时间段缴纳社保的证明;九玖公司自登记设立起,并未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未缴纳任何税款;九玖公司承认至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九玖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其不具有开发建设能力有悖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基本常识,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判决关于其公司情况的认定。莱山区城市开发中心察觉九玖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向九玖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于莱山区城市开发中心的解除通知到达九玖公司时已经解除、项目土地溢价非九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九玖公司主张的实际发生的费用1248.527万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并逐项甄别,最终认定九玖公司主张的部分签约违约金及欠款并未实际支出;部分项目开发支出费用,无有效证据证实相关损失真实发生;其他损失部分,九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损失与案涉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应自行负担。因九玖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而导致案涉合同解除,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或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而发生,故原判决对于九玖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九玖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对其实际损失未作认定,与事实不符。
综上,九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玖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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