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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映辉胶业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映辉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临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祁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映辉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辉胶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映辉胶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争议焦点,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密切的联系,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本应同意鉴定申请,即便不同意也应告知映辉胶业公司,但一审法院未给予任何回复,变相剥夺了映辉胶业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误。2.二审判决认定“映辉胶业公司提供了连云港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的检测报告,但科建公司并未实际到现场取样。映辉胶业公司提供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但开发区检测公司也未到庭说明情况”错误。科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混凝土强度的检测报告是由其检测人员到案涉工程的车间现场取样的,开发区检测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是因为法院及宏远公司均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3.二审判决遗漏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提交的一系列检测报告(办公室、车间、仓库的水泥检测报告)均为映辉胶业公司委托,因此确认其真实性。二审时映辉胶业公司已明确对此提出了异议,并说明不管委托单位是不是映辉胶业公司,其作为建设单位,都应该出现在委托单位处(而不是因为实际上其委托了鉴定)。事实上,上述检测报告中所有检测事项均是由宏远公司单方负责的,这也与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一致,但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证,遗漏了该事实。4.科建公司检测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测报告是由其检测人员到案涉工程车间现场取样的,效力要高于宏远公司提交的科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混凝土强度及其原料的一系列检测报告,一、二审判决不采纳映辉胶业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错误。综上,映辉胶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映辉胶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2.一、二审法院未组织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映辉胶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对于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使用后,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亦应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映辉胶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聘请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的陆惠民教授和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作为本案的咨询专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工程实地进行了查看。两位咨询专家均认为,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地坪质量问题和部分屋面漏水的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地坪质量问题系由地面沉降引起。映辉胶业公司提供的科建公司的检测报告和开发区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映辉胶业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保修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宏远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维修,反而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与第三方共同确认了案涉工程审定价,之后映辉胶业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映辉胶业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映辉胶业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目的在于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修复费用应抵扣工程款。由于映辉胶业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据此抵扣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中关于二审遗漏检测委托的相关事实,并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此不再审查。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组织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映辉胶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不影响诉争工程款的支付;而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已经超过保修期,屋面工程部分的质量鉴定问题,二审判决亦明确可以在另案中处理。一、二审法院未准许映辉胶业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错误。映辉胶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映辉胶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映辉胶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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