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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20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新海公寓第22幢616室。
主要负责人:苏子生,系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远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华远房地产公司与八冶建设公司明确约定,若因八冶建设公司原因导致不能验收,华远房地产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协议约定款项。2018年5月17日、5月19日,华远房地产公司以EMS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八冶建设公司竣工验收,但八冶建设公司拒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且工程存在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等问题,致使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华远房地产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华远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华远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能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华远房地产公司原审提交的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已向八冶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了具体验收时间。其次,华远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能验收系八冶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另外,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华远房地产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判令其支付工程款错误,依据不足。
综上,华远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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