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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1栋1单元11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李市镇锁石村。
法定代表人:周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俊,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琳,女,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通公司)、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杨华、姜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百川通公司与中腾公司、中益公司签订《化工产品定向购销合作协议》《原辅料购销合同》《化工产品定向购销合作补充协议》以及基于此协议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等是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合同,仅是长期性、经营性的借贷行为的外在形式,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均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化工产品定向购销合作协议》等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百川通公司、中腾公司、挚友公司、净劦之间构成闭合型循环买卖。百川通公司从净劦公司、挚友公司购买原材料转售中腾公司,再从中腾公司购买产品转售净劦公司、挚友公司,百川通公司在前述两个交易环节中除付款外,不承担运输等任何义务及买卖中出现的风险。同时,净劦公司、挚友公司在收到百川通公司支付的原材料款后,立即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中腾公司,中腾公司再向百川通公司支付原材料款。其他款项,净劦公司、挚友公司则以向百川通公司支付产品款的方式转给百川通公司,形成了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2.百川通公司与中腾公司、净劦公司、挚友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原材料及产品的真实货物流转。百川通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是百川通公司及中腾公司为符合买卖形式而制作,无司磅员及运输司机签字,无对应的货物出入库。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真实货物运输流转。3.中腾公司从百川通公司高价购买原材料、低价出售产品,实质是支付借款利息。百川通公司以其采购价上浮1.3%向中腾公司供应原材料,中腾公司在百川通公司交货后20天内付款,实质是中腾公司向百川通公司借款20天的借款利率为1.3%。中腾公司以出厂价每吨下浮80元向百川通公司供应产品,百川通公司再以未下浮价转卖给挚友公司、净劦公司来获取固定收益。两者均是中腾公司向百川通公司支付的利息。4.案涉各方一年内放款、还款约百次,这种借贷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保护的企业间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而是一种长期性、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合同无效。(二)原审法院未追加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将相关各方签订的循环交易合同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综合考量参与交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履行等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及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仅以交易环节中的单一合同关系作为审理基础,案涉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三)案涉交易本质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应当适用企业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买卖关系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百川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益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判决已于2018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中益公司于2020年1月提出再审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二)中益公司及杨华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逃避签收法律文书,使得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一审判决后各担保人均未提起上诉,却在二审判决生效一年多后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司法资源,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逃避债务。(三)百川通公司与中腾公司、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百川通公司采购货物支出了数千万元,货物也送至中腾公司签收并生产使用。百川通公司为履行向中腾公司的供货义务,分别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上海乾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该供货商处采购化工产品原材料。中腾公司收货后向百川通公司出具确认函,并附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发票、过磅单、外购入库单等完成对账与结算。二审中,中腾公司认可货物流转及货物交付。案涉化工产品属于高度易燃易爆危险物,运输过程需采用专业运输装备及人员,挚友公司、净劦公司等承担运输义务,相关费用包含在百川通公司的采购价中。百川通公司以采购价上浮1.3%与中腾公司结算,属于市场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四)中益公司与中腾公司、杨华之间系关联关系,其对百川通公司与中腾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及债权债务情况完全知晓,中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华自愿提供担保也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中益公司认为百川通公司与中腾公司、挚友公司、净劦之间构成闭合型循环买卖,实质为借贷关系,百川通公司通过向挚友公司、净劦公司支付原材料款,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再向中腾公司转款,中腾公司最后向百川通公司支付高价原材料款,以及中腾公司低价向百川通公司销售化工产品,百川通公司再转售挚友公司、净劦公司这一循环来收回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益公司前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案涉合同的订立看,现有证据仅显示百川通公司分别与中腾公司以及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显示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与中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益公司未提供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与中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百川通公司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乾启公司处购买再向中腾公司高价销售的原材料实际来源于中腾公司,或者从中腾公司低价购入的产品最终由中腾公司高价买回。故合同方面不存在闭合循环。其次,从资金的交付情况看,百川通公司将原材料款交付挚友公司、净劦公司系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益公司在再审中虽提供了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与百川通公司、中腾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转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收到百川通公司的款项后就转给中腾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百川通公司指令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将款项转付中腾公司,或百川通公司该交付行为是为了向中腾公司出借资金。加之百川通公司向中腾公司销售的原材料除从挚友公司、净劦公司购买外,还从乾启公司购买。因此,中益公司未证明百川通公司购买原材料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经挚友公司、净劦公司转付后全部收回。且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与中腾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挚友公司、净劦公司的收款、付款行为,不能等同于中腾公司的行为。因此,整个交易链条并非闭合,案涉交易不能认定为闭合型循环买卖。中益公司主张各方经济往来频繁,但如前所述,上述交易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闭合型循环买卖,不能认定各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借款,故各方交易的频繁程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对于中益公司提出的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货物流转的问题,中腾公司与百川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中腾公司向百川通公司出具了《批次供货确认函》及过磅单,中腾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中益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及其他自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批次供货确认函》等书证,不能以此否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腾公司与百川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益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进而错误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系中腾公司与百川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挚友公司、净劦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对案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本案仅处理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案件事实亦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予以查明。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挚友公司、净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中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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