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育才路梅花苑面东1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曹香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望远路物流辅道。
法定代表人:钱冬,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认识错误。瑞信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便确定瑞信公司对徐某某的付款责任,也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中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是指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而非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二审判决对瑞信公司是否欠付吉运公司工程价款并未作出事实认定,就要求瑞信公司在吉运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中瑞信公司已经提交了完整的付款证据,足以证明瑞信公司并不欠付吉运公司工程款,但二审判决没有区分瑞信公司向吉运公司的付款和吉运公司向徐某某的付款,没有对瑞信公司向吉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作出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判决认定瑞信公司应在欠付吉运公司工程款11468415.56元的范围内向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瑞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瑞信公司并不欠付吉运公司工程款,至于吉运公司是否向徐某某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应由吉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和付款责任,与瑞信公司无关。二审判决在未对瑞信公司向吉运公司付款的具体金额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吉运公司欠付徐某某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为瑞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瑞信公司已经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吉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瑞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瑞信公司及吉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瑞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徐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其已经向吉运公司或者徐某某全部付清。一审判决认为瑞信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无法区分各个施工人工程款支付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瑞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徐某某承担责任。瑞信公司二审时为支持其主张补充提交了证据,但从其提交证据的内容看,系其就其他实际施工人王卫忠、高志鹏实际施工的工程付款的证据,并非直接证明瑞信公司就徐某某实际施工部分向吉运公司或者徐某某付款的证据。二审判决认为瑞信公司分别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瑞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徐某某付清该款项,在查明徐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面积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对徐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并对瑞信公司、吉运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向徐某某已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在扣除已付款、未到期质保金、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就徐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判决瑞信公司在欠付吉运公司工程款11468415.56元范围内向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瑞信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会议纪要》《业务约定书》《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某)工程款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付款资料》等补充证据,拟证明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某)工程款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载明的内容看,该报告采用了“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某)”的表述方式,即将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某)视为一个整体,但该报告系瑞信公司、吉运公司委托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夏分所作出,并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徐某某参与了委托事项并对该报告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工程付款进度统计表、原始单据等资料予以认可。其次,该报告系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规定,执行商定程序报告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亦不属于鉴证结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某)工程款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亦载明,“上述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因此我们不对上述工程款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本报告仅供瑞信公司管理层和吉运一分公司管理层用于第一段所述目的,不应用于其他目的及分发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三,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9月9日,而该报告载明对瑞信公司2014年1月至2019年11月30日累计支付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某)银川市永宁县陆坊小镇住宅小区(1号、7号、8号、9号、13号及48-1号楼)工程款情况执行了商定程序,即该报告显示瑞信公司、吉运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二审判决作出后瑞信公司向吉运公司付款情况。即使瑞信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的付款行为导致其申请再审时的事实与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发生变化,但并不构成原审判决错误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瑞信公司补充提交的《付款资料》涉及的金额仅为189484.01元,瑞信公司主张《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某)工程款情况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确认的已付款与其主张的已付款之间存在差额,经瑞信公司与吉运公司对账后,吉运公司确认该189484.01元系一审、二审中其确认的已付款外新增的付款。但该新增付款中的部分款项是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发生。瑞信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瑞信公司已超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上述补充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瑞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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