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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拉萨康达汽贸城院内2号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乔志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久博,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丹平,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鹤,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华贸中心1号写字楼22层。
法定代表人:侯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靖豪,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8号。
法定代表人:关锡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紫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丹平,二审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机公司)、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证券公司),一审被告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机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紫光公司称,(一)证券法系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不包括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受让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对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连带责任承担情形作了穷尽式规定,西藏紫光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主体,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西藏紫光公司对投资者损失无主观过错,马丹平对案涉虚假陈述不具有“信赖要件”,其全部投资损失(而非30%的损失)由系统性风险导致,本案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西藏紫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与(2016)最高法民申502号民事裁定要旨不符。(三)原审判决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有失公允,应采用更为公平的先进先出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中德证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投资损失全部由系统性风险所致,与信息披露无关,本案应采取先进先出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紫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依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西藏紫光公司作为收购人是案涉股权权益变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中国证监会(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西藏紫光公司“通过昆明机床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时,未披露‘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以及包括‘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在内的全部生效条件,以及未披露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西藏紫光公司违反披露信息必须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的法定义务,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前引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没有明文列举证券交易中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股权受让人的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以穷尽式列举排除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西藏紫光公司因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证券昆明机床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1月11日,揭露日为2016年2月5日,基准日为2016年2月23日,基准价为12.78元。马丹平证券账户A31×××12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购入昆明机床股份共1900股,买入总金额30970元,期间卖出1500股;2016年2月23日以后仍持有可索赔的昆明机床股份共400股。马丹平证券账户A34×××22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购入昆明机床股份共13100股,买入总金额178993元,期间卖出5900股;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卖出3800股,卖出总金额49021元;2016年2月23日以后卖出可索赔案涉股份3400股。原审判决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虚假陈述与马丹平投资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前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产生的损失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否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的亏损”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2016)最高法民申502号并非本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原审法院依法独立审理并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平均买入价计算采用加权平均法或先进先出法,区别在于揭露日前的卖出行为是否影响买入均价的计算。采用哪种方法计算平均买入价并无合同约定,原审判决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平均买入价,得出损失赔偿额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涵盖证券业施行“指数熔断”机制期间。在此期间,受“重启新股发行”等多种系统风险影响,上证指数、案涉股票所在行业板块综合指数即通用设备制造指数均存在下跌。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投资的部分损失因系统风险所致,在计算投资损失时酌情扣除案涉投资损失的30%,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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