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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经济开发区都梁路以北机场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杨鸿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罗恢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维柏,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姣香,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市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曾维柏、杨姣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为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结果;改判该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应予再审的情形。事实与理由: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307号民事判决认为为百公司应从2015年8月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关于“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的认定错误。为百公司与竹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由承包方凭税务局建筑安装发票及结算单向发包方结取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不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审核的工程价款付工程款5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给承包方。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及技术资料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20天内审查完毕,如2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超出规定结算付款时间,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月息2%支付。”2014年7月1日,为百公司书面通知竹市建筑公司称:“为了更准确作好各项工程结算,请你们在工程完工后,和工地负责人将材料价格等例表和工程结算清单一起交建设指挥部进行审核。”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为百公司通知可以明确知道为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竹市建筑公司将竣工结算文件及技术资料交发包方、为百公司审核工程款、竹市建筑公司按审核的工程款开具税务安装发票。2.原审法院关于“为百公司将竹市建筑公司提供的验收结算资料送交了审核,为百公司主张竹市建筑公司未提交验收合格材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2015年8月14日,竹市建筑公司向为百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只有工程结算书二套和图纸一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为百公司2014年7月1日的《通知》以及《湖南省造价管理办法释义》第十六条规定,竹市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单、隐蔽工程技术资料、施工日志、原材料价格例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导致为百公司工程价款无法进行审核。因此,为百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2016年9月29日,为百公司与竹市建筑公司签订《关于为百科技办公楼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竹市建筑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及技术资料的义务到2016年9月29日才能视为完成。2015年9月1日,为百公司书面通知竹市建筑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竹市建筑公司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零零碎碎向为百公司提交部分结算资料,直到2016年9月29日为百公司与竹市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为百科技办公楼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书面协议,竹市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义务才算完成。3.原审法院关于“竹市建筑公司未提供发票不是合同主义务,也不是为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由承包方凭税务局建筑安装发票及结算单向发包方结取工程款。该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将开具税务安装发票作为合同主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认定事实时却对合同的约定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并再审本案。
竹市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为百公司将付款期限与付款条件混为一谈,付款期限不同于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约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期限届满,为百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支付违约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为百公司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是错误的。为百公司以2014年7月1日发给竹市建筑公司的通知作为依据,证明为百公司未到付款期限,不能成立。为百公司不能以自己单方面意思表示的通知,作为认定竹市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义务的合同依据,本案依据只能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本案应依司法解释规定,按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或者按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从此开始计付违约利息。无论从何种角度理解,无论是按合同约定的通过竣工合格验收时间(2015年8月9日)、或者是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2015年8月14日)、还是按竹市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付款时间(2015年9月4日),原审法院确定的以2015年9月4日作为付款时间并起算利息,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百公司称竹市建筑公司未依约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和技术资料,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天内未能完成审核、也未给予书面答复的真实原因,是其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故意不作为。竹市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将《工程结算书》两份及技术图纸资料一套移交给为百公司。为百公司不能以竹市建筑公司未提交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提供发票的义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义务是依法、依合同完成工程建造并交付工程。据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为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竣工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以及提供发票非合同主义务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不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审核的工程价款付工程款5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给承包方。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及技术资料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20天内审查完毕,如2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该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超出规定结算付款时间,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月息2%支付。”案涉工程系垫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实际交付日为应付款时间。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约定,还是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已交付来看,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己具备,为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即2015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但竹市建筑公司主张从为百公司收到验收资料后20日起算,遂作出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算的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此外,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税务发票不是竹市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的主义务,更不是为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为百公司在竹市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为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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