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益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工业区黄埔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吴疆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凤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泽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星河名苑A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锦益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路镇海外企业中心邮政信箱957号。
法定代表人:宋守治,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益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泽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锦益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4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宝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泽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解除《工业厂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3.判令本案原审、重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泽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章程没有规定转让资产须经股东同意、益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属于对物权的合法处分、泽企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等不符合事实。1.益宝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其他应由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2.益宝公司在案涉转让协议第五条,转让方称已获股东会决议并授权,完全有权签订协议并处分案涉物业,从另一个角度讲,是明确告知泽企公司,益宝公司须获股东会决议并授权才能签订协议和处分物权;3.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重大资产的行为越权;4.泽企公司签署转让协议时未履行谨慎调查义务,低价受让物业显失公平,且明知转让协议中约定需股东会决议及授权文件,不但不索要还签订补充协议,不具有善意。(二)案涉合同事实不能履行应予驳回,执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可予解除。1.虽然外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必须经审批,但行政机关欠缺落实审批文件的规范性文件,合同不可能生效,事实上不能得到履行;2.经咨询可能涉及的审批机关,回复均是办不了审批,执行不能;3.因行政机关无审批权限及地方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审批及转移手续,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泽企公司并未提出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超出泽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泽企公司的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厂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判决是否超出泽企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案涉厂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其一,案涉厂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由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益宝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转让资产需经股东会同意,即使有相应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否定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益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其二,益宝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案涉合同约定转让价格偏低,泽企公司不具有善意。《资产评估报告》系在二审判决后才由益宝公司单方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作出,仅凭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益宝公司关于泽企公司和益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案涉土地和厂房,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益宝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熊姿询问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文本等材料,拟证明案涉厂房转让事实上不可能办理审批手续,属不可抗力,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但益宝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泽企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中,益宝公司唯一股东锦益公司系外国法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泽企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履行案涉厂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原判决认定办理审批手续是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应有之义,并无不当。益宝公司认为原判决超出泽企公司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益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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