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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苏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郭山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胡善福,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一审第三人胡善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核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核工业公司已与兴城公司就工程结算金额为156238287.24元达成了合意,原审未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7日,兴城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新都区兴城大道一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将原《新都区兴城大道一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修改为可调单价。核工业公司据此配合兴城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审计局重新报送审计材料,报送的审计金额就是156238287元,而兴城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过报送审计的金额;若兴城公司不认可这个金额,根本不可能将其作为结算金额提交审计,政府是否同意重新审计并不影响兴城公司以此金额报送重新审计的法律效力。二、本案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2条的约定条件,应视为兴城公司认可核工业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156238287元,原审依据另案判决认定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6234583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2条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报新都区审计局审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从2013年11月12日兴城公司、核工业公司再次提交审计申请之日截止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6个月,按约应视为对兴城公司认可了送审金额,原审依法应以送审金额156238287元作为工程结算金额。胡善福系涉案工程内部分包人,其起诉核工业公司和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及法律关系均不同于本案,该案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126234583元不能适用于本案。
兴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核工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兴城公司未认可核工业公司编制的金额为156238287元的结算书,在结算书中明确签署以审计为准。一是工程结算是由审计部门确定,兴城公司无确定结算金额的权限。二是《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因实际施工人胡善福不断信访,兴城公司基于维稳作出的妥协,在适用时应严格限制在补充协议范围内,只能以补充协议所指向的内容作为审计范围,核工业公司将全部工程进行重新结算无合同依据。二、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已经完成,就整个工程而言不存在重新审计的理由,本案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2条适用情形。实际施工人胡善福在其起诉的案件中针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调价内容申请司法鉴定,调价所增工程结算金额已经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并且该案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据此作为结算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核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核工业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其与兴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56238287元已达成合意,原审应以该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兴城公司在核工业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56238287元结算报告上签署的意见是“以审计为准”,原审中胡善福申请的证人证言内容如下:“我参与了兴城大道一标段的结算资料编制,4.3编制的结算报告是156238287元,是根据审计的要求编制的,具体是由我编制完后,第二天由胡善福提交给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在结算资料交给兴城投资公司之后,我和胡善福代表核工业建设公司参与了后期的一个月的审查复核过程,一共复核了4次,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存在的争议没有解决,最后以报送审计为准”。根据兴城公司的签署意见及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兴城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对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并未形成合意。核工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核工业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应视为兴城公司认可了其提交的结算金额156238287元,原审错误适用另案结算金额126234583元。首先,核工业公司认为应视为兴城公司认可了其提交的结算金额156238287元的理由不成立。经查,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5月10日经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118988326元,核工业公司与兴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署《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结算金额118988326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已经完成。2013年11月7日,兴城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达成《补充协议》,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固定单价修改为可调单价,具体材料调价办法:“以招标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为基准价,与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相比,波动幅度在5%以内的,原单价不调整;波动幅度在5%以上的,按施工期信息价调整超过招标期信息价5%以上的部分。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上没有的单调材料品种,以承、发包双方核定的市场价格按上述原则调整。需调整的材料为钢材(含钢材制品)、水泥及其制品、商品混凝土、砖、砂、石、汽油、柴油。”根据《补充协议》,兴城公司仅认可在之前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增,并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2条适用情形,不能因此视为兴城公司认可了核工业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其次,在无证据推翻另案认定的结算金额126234583元的情形下,原审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经查,胡善福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核工业公司及兴城公司,请求核工业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兴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在2012年6月1日的审核确定结算金额118988326元基础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增加《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价格调增金额7246257元,最终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6234583元,该案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1274号判决并履行完毕。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兴城公司仅认可在之前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增,而(2018)川民终1274号判决中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材料价格的调增依据,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核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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