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城西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志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艾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太湖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艳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名庄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包头豪德贸易广场东南区12-19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七里河区广盛捷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糖酒市场G4-176号。
经营者:刘义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艾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玛公司)、内蒙古名庄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庄荟公司)、七里河区广盛捷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广盛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甘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邻居公司申请再审称,1.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在确定艾玛公司、名庄荟公司、广盛捷批发部的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各种侵权因素。二审法院在艾玛公司、名庄荟公司、广盛捷批发部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且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的情况下调低赔偿数额错误,不能达到惩戒恶意侵权的目的。2.二审法院认定广盛捷批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广盛捷批发部长期从事商品批发,以销售侵权产品为主,其主观恶性较大,且未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商标注册证,亦未审查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艾玛公司、名庄荟公司、广盛捷批发部负担。
广盛捷批发部提交意见称,广盛捷批发部属于销售商,对被诉侵权产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名庄荟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正规销售单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广盛捷批发部自收到好邻居公司的起诉状起,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关于二审法院确定艾玛公司、名庄荟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好邻居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仅就侵权规模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好邻居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侵权商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侵权方式、规模及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综合因素,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等情况,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并适当调低,并无不当。好邻居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艾玛公司、名庄荟公司赔偿数额过低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盛捷批发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问题。一审期间,广盛捷批发部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定其赔偿数额为1万元。二审期间,广盛捷批发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商品的提供者是名庄荟公司,好邻居公司与名庄荟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广盛捷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好邻居公司关于广盛捷批发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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