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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西干线西。
法定代表人:杨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鑫仁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海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人工费不应调增错误。1.合同专用条款应在通用条款确立的原则下理解执行。本案通用条款中第50.2(3)条款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可调方式确定,第51.3条款约定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调整方法。既然合同价款可调,人工费当然可调,除非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排除人工费的调整。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款约定:“取费标准执行2007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和2005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大庆单价表。人工单价:35.05元/工日”。如将该日工资标准理解为排除可调性的固定价格,则与通用条款确立的可调价格原则相矛盾,故应将35.05元/工日理解为人工费数额的最下限,即案涉专用条款关于人工费的约定为可调价格。2.本案当事人对人工费约定不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案涉专用条款未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未能起到细化通用条款的作用,未能明确人工费调差的依据、因素和范围,故应认定双方对合同计价方式及人工费调差问题约定不明,根据上述“定额”第16条关于“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时计算人工费价差,参照省建设行政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信息价格与本定额规定的人工单价计算人工费价差”的规定进行调差,将人工费参照黑建造价(2011)12号文件调至49.95元/工日或者参照黑建造价(2012)14号文件调至75元/工日。3.南通海洲公司在工程预(结)算书中按照35.05元/工日计算人工费,并非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南通海洲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就已在诉请中明确主张人工费调差款。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全部土建、水、电的工日量作出鉴定,这从侧面表明鉴定机构认同人工费调差。4.一、二审法院认定人工费不应调差,有违双方本意,也不符合市场行情。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人工费上涨的事实,且同意协商解决人工费调差问题。5.一、二审判决结果与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同。二审法院(2017)黑民终18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8)黑06民终76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类似,上述两案判决均支持人工费调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707号民事裁定中认可了(2017)黑民终1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意见。(二)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时,参照合同约定扣减定额直接费3%让利错误。案涉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关于3%让利的约定亦应无效,鑫仁泉公司在结算工程价款时无权扣减让利。鑫仁泉公司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南通海洲公司签订两份合同,鑫仁泉公司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应由此获利。南通海洲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失。(三)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南通海洲公司主张的总承包服务费错误。因鑫仁泉公司就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相关材料应由该公司或外包施工人保管。鑫仁泉公司不主动移交相关资料,南通海洲公司不可能保存相关证据,有关交接事实应当由鑫仁泉公司举证。一、二审法院认定有关交接事实应当由南通海洲公司举证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判决。本案自2013年10月立案至2018年8月宣判,历时五年,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审限。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对人工费调增等问题进行论证,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质证辩论,导致二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南通海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仁泉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案涉人工费为固定价格,南通海洲公司主张案涉人工费应当调增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实际以中标合同为履行依据,故应当以中标合同确定人工费。中标合同专用条款之补充条款第16条约定:“人工单价35.05元/工日、主材按大庆市工程造价信息调差”。双方由此约定案涉人工费固定,主材价格可调。南通海州公司曾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向鑫仁泉公司提交工程价款结算书,该结算书未载明人工费调差,表明南通海洲公司已自认案涉人工费为固定价格。南通海洲公司提交的其他类似案例实际上与本案事实差异较大,其他类似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对本案处理并无参考作用。(二)双方当事人关于让利的约定是有效的合同结算条款。即使该结算条款无效,双方也应参照约定进行结算。南通海洲公司提交类似案例所涉基本事实为违法挂靠情形下的工程施工,本案事实与之不同。(三)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南通海洲公司主张的总承包服务费正确。按照案涉中标合同补充条款第77条第6项的约定,南通海洲公司应当履行配合义务并办理交接手续,该公司据此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南通海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配合义务,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总承包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庭审辩论,不存在遗漏审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案涉鉴定报告形成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过质证采信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南通海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通海洲公司与鑫仁泉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11月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南通海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案涉工程人工费调增、让利扣减、总承包服务费的认定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人工费调增问题
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承包人南通海洲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之补充条款“16合同价款中”载明:“人工费35.05元/工日,主材按大庆市工程造价信息调差”。该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有关工程价款时并没有将人工费纳入调差范围,相反却仅明确约定人工费为上述特定数值。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人工费为固定价格,符合对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在二审法院(2017)黑民终18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8)黑06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按黑龙江省当时预算定额、相应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标准结算,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其他”,补充条款约定定额日工资为现行定额日标准下限,且当事人对人工费调增问题已形成合意,仅仅是调增数额不明;而本案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及调整因素均未作约定(为空白),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人工费为固定价格,双方当事人亦未对人工费调增问题形成合意。因此,上述两另案所涉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事实并不类同,上述两另案判决的裁判意见对本案处理没有参考作用。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不调增案涉人工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让利扣减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中标合同专用条款之补充条款“16合同价款中”载明承包人让利自己施工项目定额直接费3%,即案涉让利事项列入确定合同价款的相关因素之中。据此,双方当事人计算工程价款的具体步骤是先扣减让利,后得出工程价款,而不是先计算工程价款,后扣减让利。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无效合同条款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时先行扣减定额直接费3%的让利并无不当。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4321号民事裁定所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将让利事项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中,该补充协议除要求主张让利一方对工程负有监管义务之外,还要求该方对建设工程予以资金支持,由此获得施工利润让利。该案有关基本事实与本案案情并不类同,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4321号民事裁定中的裁判意见对本案处理也无参考作用。
(三)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认定问题
案涉中标合同专用条款之补充条款“6、工程内容”部分载明:鑫仁泉公司将部分工程内容另行发包,南通海洲公司必须配合外委施工单位,有权对外委施工项目质量和工程衔接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管理,对凡已完工的外委项目都要与外委施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南通海洲公司对于外委工程负有接管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外委施工单位履行交接手续的有关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南通海洲公司,并以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其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审限。一审法院虽未在判决说理部分中对人工费调增等诉讼请求予以分析论证,但在判决主文中已对有关争议进行了处理,且二审判决对于人工费的认定已进行了分析论证,故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所述,南通海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记员  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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