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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凤、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金凤,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街888号三达不夜城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幼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赵金凤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金凤申请再审称: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五十八条是关于执行的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诉讼保全中的查封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查封明显不同。深华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3套房产(吉林省四平市蔚蓝之都3号楼118号、119号和5号楼121号)申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予以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一审法院(2018)吉03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是对保全异议的裁定,各方当事人仅可申请复议一次,而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否定赵金凤实际出资402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导致判决不公。一、二审法院对诉讼保全的异议按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援引有关执行阶段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赵金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不夜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对不夜城公司与赵金凤就案涉房屋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7)吉03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夜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赵金凤交付房屋,该判决确定赵金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该判决已经生效,赵金凤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华公司在其与不夜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深华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是诉讼保全申请,而不是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判决驳回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作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赵金凤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法院对赵金凤就本案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所提异议引起的争议按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华公司在其与不夜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裁定查封包含案涉3套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而赵金凤基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不夜城公司向赵金凤交付案涉3套房屋的给付内容,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先裁定中止执行,之后深华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案外人赵金凤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支持深华公司要求执行保全裁定的请求。虽然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判决不夜城公司向赵金凤交付案涉3套房屋,但在该判决于2018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赵金凤未及时申请法院执行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该判决实际执行前,深华公司申请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因本案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在先,赵金凤据以请求交付案涉房屋的上述另案判决即不能顺利执行。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外人赵金凤提出的排除本案保全裁定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赵金凤在再审申请中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排除执行的条件没有提出异议,而主要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其就本案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所提异议引起的争议按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错误。
赵金凤所提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在法律上涉及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执行是否包括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即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所涉执行依据的范围。该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其中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处理案件有关程序事项所作的判定,而保全裁定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主要裁定类型之一。简而言之,保全裁定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所涉“执行”,也应当包括对保全裁定的执行。赵金凤就本案诉讼保全所涉3套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对于案涉3套房屋是否应当依据本案保全裁定予以继续执行的争议,一、二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金凤对该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赵金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据此不应支持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且赵金凤在本案一审法院查封前并未占有案涉3套房屋,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排除对该3套房屋执行的主张,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一、二审法院已有充分理据不支持赵金凤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赵金凤所称其实际出资402万元购买房屋等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并不影响案涉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
一审法院就深华公司与不夜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以深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程价款数额为由,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吉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华公司请求不夜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497825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深华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该案尚在第二审程序中,上述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深华公司与不夜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最终实体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案涉保全裁定是否继续执行,待该案实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当事人深华公司或者不夜城公司可以相应申请一审法院采取解除保全或者继续执行的措施,但该案实体判决结果不能当然成为案外人赵金凤申请排除执行的依据,因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最终实体判决结果对案涉保全裁定执行的具体影响,应在该案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处理,而不应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处理。
综上,赵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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